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放,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福华,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书生,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福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秋原,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立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瀚石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放、褚福华、褚书生、褚福强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滕州住建局)、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滕州市瀚石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放、褚福华、褚书生、褚福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本案拆迁人新兴公司、实际拆迁人综合开发公司,在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申请行政裁决、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进行证据保全、未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也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6日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新兴中路105号房屋拆除,造成申请人房屋及室内物品全部毁损灭失。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是否违法未经审查并作出认定,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诉权,系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法侵权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另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现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毁损灭失,失去了行政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原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审理本案,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9号《批复》的精神实质,与《批复》为保护被拆迁人的房屋不被强制拆迁和避免被拆迁人房屋被先予执行的立法本意相悖,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新兴公司、滕州住建局、综合开发公司、瀚石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蔡放等4人所有的房屋是新兴公司在取得拆迁主管部门拆迁许可后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原审认定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产生的争议,定性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9号《批复》规定,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房屋拆迁行为,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因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未达成协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故蔡放等4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外,2004年4月6日的拆迁行为是经本案申请人之一褚书生同意后实施的,且在拆迁后经双方协商,瀚石公司与案涉房屋产权人褚延志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新兴路商业步行街被拆迁户褚延志拆迁补偿协议》,新兴公司、滕州市诚信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褚延志于同年7月30日签订了《滕州市新兴中路商业步行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蔡放等4人也实际取得了新兴路步行街4套营业房屋的产权。蔡放等4人违反协议又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放等4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放等4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原审查明,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旧城改造,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2003年3月和6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政府先后发布滕政通[2003]3号《关于新兴中路改造建设的通告》和滕政通字[2003]8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2003年11月6日,滕州市建设局发布滕房拆告字[2003]第2号《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社会公告。案涉被拆除房屋位于公告所指拆迁范围内。2003年11月6日,滕州市建设局向新兴公司颁发了滕拆许字[2003]第2号《滕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对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等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未果,拆迁人新兴公司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亦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裁决。2004年4月6日,拆迁人新兴公司委托滕州市诚信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房屋拆除。另查明,案涉房屋产权人原为褚延志,其于2013年去世,本案申请人蔡放等4人系褚延志近亲属。
本案系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发生的纠纷,拆迁人新兴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滕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通告、公告实施被诉拆迁行为。其拆迁行为是否违法及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系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处理的事项。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在房屋拆除前,拆迁人新兴公司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案涉房屋拆迁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亦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蔡放等4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蔡放等4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放、褚福华、褚书生、褚福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席林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