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宏城金都**-**层。
负责人:邓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辉,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民生路**号3号。
法定代表人:卢先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维明达工贸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幢路1幢。
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姜明达,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被告:吴晶晶,女,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被告:姜维,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被告:夏云霞,女,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明达公司)、原审被告姜明达、吴晶晶、姜维、夏云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以下简称《转让确认书》)系由平安银行工作人员陪同维明达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大唐公司,当面交给大唐公司工作人员并由其盖章,其上印章均为真实的。据平安银行员工所言,签字盖章时大唐公司相关负责人高伟也在场,高伟说他已升职不再负责盖章事宜,指派员工王二浩来盖章签字。平安银行基于对高伟的信任,相信王二浩是大唐公司员工且有权盖章签字。即便王二浩确非大唐公司员工、该印章确实并非大唐公司备案印章,也是由高伟的故意欺骗所致,大唐公司仍应为其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平安银行员工拍摄的王二浩在大唐公司签字盖章的现场照片,与高伟签字场所的房屋结构、家具陈设均一致,足以说明《转让确认书》是在大唐公司办公场所所签。一审以平安银行无证据证明该确认书系大唐公司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内出具为由认定应收账款转让对大唐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审未对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进行核查即维持原判错误。
二、原判决以平安银行分案起诉为由认定另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让通知书》)效力不及于本案应收账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另案中平安银行基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编号为维明达2013-10-28-1(以下简称2013-10-28-1)的《转让通知书》已经取得商业发票日期标注为自2013年9月23日起(含该日)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在原综合授信到期的情况下,双方在本案中重新签订了新的综合授信合同和保理合同,同时在新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将维明达公司在原《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的子合同、从合同等未结清的债务转至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成为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按本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基于新的综合授信和保理合同双方向大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对新增应收账款的债权进行了再次确认,而非重新转让。平安银行分两案起诉仅仅是因为纠纷是基于两份保理合同发生,不能由此认为平安银行自行将应收账款进行了区分,即使维明达公司与平安银行没有另行向大唐公司发送编号为维明达2014-5-17-1的《转让通知书》,案涉新增应收账款也已经转让给了平安银行,二审法院认定2013-10-28-1《转让通知书》效力不及于本案受让应收账款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大唐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589.45647万元证据不足。大唐公司仅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三方抹账协议》,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审对大唐公司提交的两份《三方抹账协议》均未予采信。二审未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大唐公司的自认即认定尚欠货款数额为589.45647万元,不合法、不合理。(二)平安银行已提供证据证明起诉时尚存的大唐公司未清偿维明达公司债务中包含案涉受让的应收账款,二审法院忽略上述证据而认为平安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错误。在起诉时,平安银行仅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至少为3100.265141万元,且均包含在大唐公司未清偿维明达公司债务中。
大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使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一是《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维明达公司向平安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平安银行主张其受让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证据不足。三是平安银行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平安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银行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一、平安银行主张大唐公司已经确认收到案涉《转让通知书》,但大唐公司一直否认收到。经原审鉴定,平安银行提交的案涉《转让通知书》中加盖的两处“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与大唐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不一致,该确认书中的印章并非大唐公司使用的印章。平安银行陈述王二浩受大唐公司高伟指派盖章签字,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平安银行提供的签字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转让确认书》系在大唐公司办公场所内签订。即使能够证明系在大唐公司办公场所内签订,因平安银行未能证明加盖印章的王二浩系大唐公司工作人员,加之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大唐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大唐公司。故原判决认定平安银行及维明达公司并未在诉前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大唐公司,并无不当。
二、大唐公司虽曾收到2013-10-28-1的《转让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案外《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受让应收账款的业务行为,该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已经通过维明达公司申请、平安银行审核后予以具体化和特定化,其与本案应收账款转让的金额、范围与案涉应收账款均不一致。平安银行也认可案涉转让通知书是基于新的保理合同发生的转让。因案涉《转让通知书》与另案2013-10-28-1的《转让通知书》是基于不同保理合同作出的,另案的2013-10-28-1的《转让通知书》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案,且平安银行通过另案起诉,将受让的维明达公司对大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了区分。故原判决认定另案2013-10-28-1的《转让通知书》效力不及于本案案涉应收账款并无不当。
三、平安银行及维明达公司在本案诉前虽未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大唐公司,但平安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已将受让应收账款的事实通知到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根据大唐公司提交的两份《三方抹账协议》及大唐公司的自认已经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维明达公司3000万元,平安银行及维明达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大唐公司尚欠维明达公司589.45647万元,从而认定大唐公司尚欠维明达公司的货款数额为589.45647万元。故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平安银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其并非应收账款对应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难以证明尚余应收账款是否全部或者部分为平安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对此,作为债务人的大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平安银行应就该部分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平安银行的该项申请理由成立。大唐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相应的承兑汇票,并提交了有关财务凭证,拟证明案涉应收账款真实性存疑,应在再审时一并处理。
综上,平安银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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