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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杨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比耶灵布罗市保尔杜厄延森路7-11号。
法定代表人:严斯•莫伯格,该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常务主席。
法定代表人:迈克•盖得伊,该公司执行委员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27号北京德盛宾馆8215-1。
法定代表人:杜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公司)、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吉兴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新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已被变更。涉案专利ZL00104949.6已被部分无效,本案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合肥新沪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对此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其一流量开关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的流动通道中,并基本上由一电磁开关装置和一两臂、枢转安装的杆组成”,而涉案三款被诉侵权产品,流量开关中至少包含设置在泵壳之外、流体通道之外的继电器,该流量开关并不能视为设置在泵壳内的流动通道中。因此,依照全面覆盖原则,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原审判决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确定合肥新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肥新沪公司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实施的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目前销量很低,说明合肥新沪公司并未大量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也不可能从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中获得大量利润。而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仅涉及屏蔽泵整个泵体中有关流量开关的小部分结构,对屏蔽泵产品的利润贡献度并不大。综上,合肥新沪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格兰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三款被诉侵权产品既包含了原始授权的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包含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合肥新沪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纳,本案中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合肥新沪公司随再审申请书同时提交的证据1-14即是在本案二审期间当庭提交的证据,因逾期提交,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并未予以采信。此外,上述证据也无法佐证当事人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主张。(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原审判决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部分的认定理由充分。综上,格兰富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合肥新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6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合肥新沪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5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5754号决定)。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格兰富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离心泵设备,其一流量开关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的流动通道中,并基本上由一电磁开关装置和一两臂、枢转安装的杆组成,该杆的一臂伸入该流动通道里,另一臂装有一磁铁,该磁铁与该开关装置是无接触激励连接,其特征在于,该开关装置设置在一安装在该设备外壳上的接线盒里,其中,至少装有该磁铁的该杆的部分被一开关壳体包围,该开关壳体对外部气密地密封,并与该接线盒分离开,并设在该接线盒的邻近处,并且其中,伸入流动通道的杆臂设计成浆板状,它的外轮廓适合于在这一区域里的流动通道的横截面。
2.一种离心泵设备,其一流量开关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的流动通道中,并基本上由一电磁开关装置和一两臂、枢转安装的杆组成,该杆的一臂伸入该流动通道里,另一臂装有一磁铁,该磁铁与该开关装置是无接触激励连接,其特征在于,该开关装置设置在一安装在该设备外壳上的接线盒里,其中,至少装有该磁铁的该杆的部分被一开关壳体包围,该开关壳体对外部气密地密封,并与该接线盒分离开,并设在该接线盒的邻近处,并且其中,开关壳体包括一伸入到泵壳体内的一部分,该部分为基本上的圆筒形,并遮断在该流动通道区域中,并如一管壳状结合在该泵壳里。
3.一种离心泵设备,其一流量开关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的流动通道中,并基本上由一电磁开关装置和一两臂、枢转安装的杆组成,该杆的一臂伸入该流动通道里,另一臂装有一磁铁,该磁铁与该开关装置是无接触激励连接,其特征在于,该开关装置设置在一安装在该设备外壳上的接线盒里,其中,至少装有该磁铁的该杆的部分被一开关壳体包围,该开关壳体对外部气密地密封,并与该接线盒分离开,并设在该接线盒的邻近处,并且其中,开关壳体包括一伸入到泵壳体内的一部分,该部分为基本上的圆筒形,并遮断在该流动通道区域中,并如一管壳状结合在该泵壳里,伸入流动通道的杆臂设计成浆板状,它的外轮廓适合于在这一区域里的流动通道的横截面。
4.按照权利要求1、2或3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该开关壳体包括一位于泵壳之外的一壳体部分以及一位于泵壳内的一壳体部分,其中,仅仅该位于泵壳之外的壳体部分相对于泵壳密封。
5.按照权利要求1、2或3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诸杆臂由一单件注模件形成,该注模件也包括一设置在诸杆臂之间轴,该杆用该轴枢转安装在开关壳体里。
6.按照权利要求5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一杆臂利用设在该轴附近的一弹性筒套相对于该液流壳体被保护。
7.按照权利要求1、2或3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作用在杆上的流动力减小,浆板状臂偏离流动通道的偏转就增大。
8.按照权利要求1、2或3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设有一分挡开关,其中,在一开关挡该设备完全启动,在另一开关挡完全停机,在第三开关挡的切换取决于该流量开关的杆位置。
9.按照权利要求1、2或3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在该开关壳体里设置一另外的磁铁,用于使该杆复位。
10.按照权利要求9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该另一磁铁相对于设置在杆臂上的磁铁的磁场指向相互排斥。
第35754号决定认为,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修改的具体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以及原权利要求3-4、6-10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原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2,将原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3,新的从属权利要求4包含原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以及原权利要求3与原权利要求5合并的技术方案,新的从属权利要求5包含原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以及原权利要求4与原权利要求5合并的技术方案,新的从属权利要求6包含原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原权利要求6合并后形成的技术方案以及原权利要求4、原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合并的技术方案,新的从属权利要求7-9分别包含原权利要求7-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以及原权利要求7-9分别与权利要求5合并的技术方案,新的从属权利要求10包含原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以及原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合并的技术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合肥新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合肥新沪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已被部分无效,故本案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格兰富公司确曾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但经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虽然该修改文本形成了3组新的权利要求,但该修改文本的修改方式仍然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以及技术方案的删除,该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也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第4.6.1所规定的修改原则。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维持了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表明,流量开关中的杆的一臂深入流动通道中,而电磁开关装置设置在外部的接线盒中,而并非整个流量开关均设置在流动通道中。根据对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仍然具备上述技术特征,还同样具备修改后被维持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对于原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进行了比对,修改后的新权利要求1-10均由原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重新组合而来。因此,尽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权利人的修改而产生一定变化,但并未影响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合肥新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合肥新沪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已经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原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不妥。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合肥新沪公司当庭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格兰富公司对涉及上述证据的举证期限、真实性等问题,均陈述了意见。因此,合肥新沪公司所称二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具体到与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有关的证据而言。合肥新沪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由南京振华机械厂制造的离心泵设备的出厂日期为1999年1月,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对此本院认为,合肥新沪公司提供的设备照片上的出厂日期为手写,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设备的确切出厂时间。而合肥新沪公司提交的银行汇票、买卖合同、检验报告等内容,也未能与照片中的设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据此,由于合肥新沪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产品已经在先公开,故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肥新沪公司以ZL96232376.4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基础的主张,本院认为,第35754号决定明确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即ZL96232376.4号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中不存在具有两臂的杆,且证据1中的磁钢整体位于流道12内;证据1中干簧管设置在泵盖内,不具有容纳开关装置的接线盒,也就没有公开本专利中接线盒的位置;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磁钢13的形状,也未公开其外轮廓。由此可见,基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合肥新沪公司实施的确为证据1载明的技术方案,其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肥新沪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合肥新沪公司申请再审还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合肥新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对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侵占,以及格兰富公司为制止合肥新沪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合肥新沪公司所提与此有关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新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钊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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