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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园功能区****第1、第**。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复旦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源明,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雷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南方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黔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鉴定申请责任和费用由大华公司和南方公司负担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大华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天欣公司专利号为ZL20091020××××.8的“一种材料磁性综合测试系统”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在天欣公司,天欣公司不仅应提供专利证书和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还应承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系统位于箱体内部且涉及复杂的电路,故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拆解鉴定才能完成准确的技术比对。2.二审法院违背了技术特征比对应当适用的全面覆盖原则。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通光槽”这一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轭铁上开有通光槽”等同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涉案专利隐含公开了“不超过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运算放大器”的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具有特定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三条信号通路,配置三个前置放大器、三个运算放大器,构成适用等同原则的限制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两者切换开关与接线等同,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判驳回天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欣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适当;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欣公司一审期间提出了其诉讼主张。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天欣公司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天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了查封。由此可见,天欣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大华公司和南方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天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提交反驳天欣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大华公司和南方公司在已经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南方公司以“致歉信”的形式向天欣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又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大华公司和南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大华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失当、本案应由天欣公司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关于通光槽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轭铁上设置的通光槽是因轭铁与激光器位置关系决定,其目的是使激光器发出的激光光束得以穿过轭铁照射在表面磁光克尔样品上。涉案专利方案仅限定电磁铁位于测试平台中间部位,激光器的位置限定是灵活、宽泛的“平台适当位置”,即二者的位置关系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激光器与轭铁设置了不同的位置关系,将激光器和电磁铁磁极之间的轭铁移位于电磁铁两级的上方后,轭铁不再阻碍激光光束照射样品,自然无需在轭铁上设置通光槽,通光槽被舍弃。轭铁移位于电磁铁两级的上方后,阻挡了磁天平测试中悬挂于托盘底部与称量传感器之间的连接线。为使在磁化率测试中连接电子天平和样品管的连接线穿过轭铁,被诉侵权产品在移位于电磁铁两级上方的轭铁上开具圆孔。上述改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通过创造性智力劳动即可实现。综上,通光槽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控制和信号处理系统”是否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为实现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磁天平和振动样品磁强计等四种测试仪器融合在一个测试系统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将所有测试部件设置在同一个平台上,共用同一块电磁铁和同一套控制和信号处理系统。其中,在控制和信号处理方面,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用模式切换开关进行选择,通过一个前置放大镜、一个运算放大器分别获得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和振动样品磁强计测试的结果数据;由于磁天平测试的数据可直接读数获得,不需信号放大,磁天平与模式切换开关无关,模式切换开关的磁天平为空档位。被诉侵权产品也使用了通过前置放大镜、运算放大器放大信号并建立输出的信号处理模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控制和信号处理方面使用三个前置放大器、三个运算放大器建立三条信号通路,以接线方式选择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测试。无论通过线路连接或使用模式切换开关进行选择,都是为了实现在综合磁性测试设备中进行测试内容的选择。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使用前置放大器、运算放大器进行数据放大,在共用一个平台、同一套电磁铁对同一样品进行不同项目的材料磁性测试时,被诉侵权产品虽使用三个前置放大器、三个运算放大器建立的三条信号通路,但也需要经过接线选择进行磁致伸缩、表面磁光克尔效应、振动样品磁强计测试其中之一的测试。被诉侵权产品将几种材料磁性测试设备设置于一个综合测试平台,虽然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增加了两条信号通道,但设置一个前置放大器、一个计算放大器与按磁性测试设备数量设置三个前置放大器、三个计算放大器,对于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而言其方案改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两种方案的功能都是在一个综合测试系统中依次实现多种材料磁性测试。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大华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大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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