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彦,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溧阳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鲁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苏公司与汕头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陈焕华在现场签收的5份材料单据,足以证明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皋检技文字(2001)第4号、第5号、第6号三份印文鉴定书,能够证实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从泰山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时,汕头公司为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提供了加盖汕头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明”“税务登记”等资料交给泰山公司。3.从转款情况看,泰山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向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曲阜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汇入15万元工程款,也印证了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二)二审法院对江苏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其在原审提供了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2000年3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进账单,据此申请法院调取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曲阜支行的开户资料、资金往来情况,以查明汕头公司、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和泰山公司之间是否有资金往来,进一步证实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三)二审判决遗漏本案关键事实。本案中,泰山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是泰山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关键,而泰山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多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存在问题。二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在泰山公司付款情况不明的情况下驳回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泰山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陈焕华的职务是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职责范围并不包含接收货物,陈焕华在没有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字接收货物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二)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皋检技文字(2001)第4号、第5号、第6号三份印文鉴定书,已经认定姚少宏提交给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内部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的公章均是伪造的,签订合同的溧阳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泰山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泰山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事实发生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从时间效力看,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的主体是名义上的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和江苏公司苏州公司,泰山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江苏公司不应向泰山公司主张权利。泰山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完案涉全部工程款,泰山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江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查明,1998年11月30日,姚少宏以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名义与泰山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泰山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施工。1999年12月28日,姚少宏又以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名义与江苏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所承包工程内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江苏公司苏州分公司施工。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证明,姚少宏在案涉工程中提供的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职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加盖的“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公章均系伪造,且姚少宏并非汕头公司潮阳公司的职员。因此,姚少宏私刻“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公章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相关的结算协议,行为后果应当由姚少宏承担,二审法院认定江苏公司与汕头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江苏公司虽主张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陈焕华出具收货单的行为证明了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但一方面从陈焕华的身份及职务范围看,陈焕华接收货物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另一方面江苏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焕华接收货物得到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的授权或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知晓陈焕华的行为,故江苏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江苏公司主张泰山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向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在建行曲阜支行汇款15万元的问题。二审查明,泰山公司一审提交的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显示,泰山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向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支付支票,同日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向泰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主管处加盖了姚少宏的印章,3月8日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实际接收人系姚少宏并无不当。江苏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曲阜支行的开户资料及资金往来情况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但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认定泰山公司向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的汇款由姚少宏实际接收,二审法院根据汕头公司主张潮阳分公司从未单独设立账户以及姚少宏私刻印章的情况,未调取相关证据亦无不当。江苏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江苏公司主张原审对泰山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未予查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的问题。本案中,泰山公司向江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已查明如下事实:泰山公司与姚少宏之间没有形成确定的结算,姚少宏未到庭,而泰山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超付姚少宏工程款。二审法院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泰山公司欠付姚少宏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江苏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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