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锐科标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粤东鞋材市场内A4栋5-8号。
法定代表人:邹庆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戈,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大道(惠环段)277号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吕艺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铸锋,惠州海关(原惠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员工。
再审申请人广东锐科标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锐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锐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9月广东锐科公司与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中,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仅是提供检验检测设备供广东锐科公司租赁使用,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技术支持”“合作共建技术平台”“无偿为平台提供技术指导”等主要技术服务合同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而是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以出租检验检疫设备进行营利的资格,双方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三)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没有按照《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因此无权主张剩余的技术合作费用,二审法院认定广东锐科公司未履行支付技术合作费用的义务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违法虚开“委托检验费”发票,非法收取广东锐科公司54万元,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五)二审法院以单一审判员替代合议庭,致使主要证据未经二审开庭审理,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全部诉讼请求。
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提交意见称,(一)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与广东锐科公司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检测设备提供给广东锐科公司使用,并无偿提供了咨询技术指导等工作。广东锐科公司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未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属于二类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出具发票合法有效,并依法纳税,不存在虚开发票偷税漏税的事实。(三)广东锐科公司违约在先,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未单方强行中止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广东锐科公司是否违反了《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是否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一)关于双方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3年9月,广东锐科公司与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签订《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既包括有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也包括有提供检测设备、设施的约定。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授权的技术合作费用既是技术服务的对价,也是提供检测设备、设施使用权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兼具技术服务合同与设备租赁合同的性质特点。该《技术合作协议》内容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广东锐科公司主张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为事业单位,其签署涉案《技术合作协议》并非为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项主张的依据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旨在明确事业单位的公益性质及资金来源,并未一般性地禁止各类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属于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其核准的业务范围包括有检验检疫技术开发与服务,签署《技术合作协议》应属有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用于确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广东锐科公司据以主张涉案《技术合作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
广东锐科公司另主张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违法虚开“委托检验费”发票,侵害国家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项理由亦与合同效力的认定无关。广东锐科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锐科公司是否违反了《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是否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实验室检测设备、设施,广东锐科公司能够正常使用和操作该设备、设施,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可以认定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足以使广东锐科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广东锐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作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惠州检疫局技术中心主张广东锐科公司支付拖欠费用,于法有据,广东锐科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广东锐科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锐科标准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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