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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拉斯脱意大利有限公司、福州旭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纽拉斯脱意大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托尔托纳市。
法定代表人:罗伯托·卡隆尼。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旭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营前街道东屿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纽拉斯脱意大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拉斯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旭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纽拉斯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备具有“D、抓紧装置和鞋坯可绕垂直轴旋转;E、抓紧装置和鞋坯可沿垂直轴向上移动;F、抓紧装置和鞋坯可沿水平方向左右移动”等技术特征的事实认定属实;同时又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中的鞋坯仅是被一端固定绕轴转动,并未做直线运动,与专利号为ZL9912××××.1、名称为“生产制鞋业附件的机器以及方法”的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沿着三个相互垂直的坐标轴有选择地移动鞋坯的部件,该部件绕一垂直轴有选择地旋转鞋坯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设备中“鞋坯”的运动轨迹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二)二审判决认为技术特征“沿着三个相互垂直的坐标轴有选择地移动”中,“有选择地”作为对鞋坯及旋转刀具移动方式的限制,构成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的比对断章取义。权利要求9技术方案中描述“沿着三个相互垂直的坐标轴有选择地旋转鞋坯以及旋转刀具的部件,该部件绕第一垂直轴有选择地旋转鞋坯,绕第二垂直轴有选择地旋转刀具”,明确表明“鞋坯”以及“旋转刀具”这两个部件是沿着三个坐标轴有选择地移动,而非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沿着三个相互垂直的坐标轴有选择地移动鞋坯的部件,该部件绕一垂直轴有选择地旋转鞋坯”。(四)二审法院对(2016)粤莞东莞第02333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中保全的视频未在庭审中播放,也未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二审判决对纽拉斯脱公司的答辩意见亦未作出回应。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旭乐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备中的鞋坯仅是被一端固定绕轴转动、并未做直线运动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旭乐公司不构成侵权,证据充分。(二)涉案公证书中保全的视频系纽拉斯脱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而非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新证据,并且该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进行质证。二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纽拉斯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纽拉斯脱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用于生产制鞋业附件的机器(1),机器(1)的特征在于包括:抓紧鞋坯(4)的部件(11);以及沿着三个互相垂直的坐标轴(X、Y、Z)有选择地移动上述鞋坯(4)以及旋转刀具(6)的部件(3,5),该部件绕第一垂直轴(C1)有选择地旋转鞋坯(4),绕第二垂直(C2)有选择地旋转旋转刀具(6)。权利要求9记载如下: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1),其特征在于:上述部件(3,5)和上述旋转刀具(6)所进行的操作由中央电子控制单元(19)控制的。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记载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主要包括:1.抓紧鞋坯的部件;2.沿着三个相互垂直的坐标轴有选择地移动鞋坯的部件,该部件绕一垂直轴有选择地旋转鞋坯;3.沿着三个相互垂直的坐标轴有选择地移动旋转刀具的部件,该部件绕另一垂直轴有选择地旋转刀具;4.前述部件和旋转刀具所进行的操作是由中央电子控制单元控制的。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7行记载:“通过鞋坯4本身和旋转刀具6的相对复合移动,切削鞋坯4,生产出加工好的原始模型。按照说明,鞋坯4可以沿着Y轴和Z轴运动,并绕C1轴转动,同时旋转刀具6可以沿着X轴移动并且绕C2轴转动。”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纽拉斯脱公司也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鞋坯在绕轴转动的同时,还需要做直线运动。
纽拉斯脱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设备证据,仅有涉案公证书中保全的视频,该视频仅体现了被诉侵权设备工作过程中的一个片断。本院在询问当事人时当庭播放了该视频,从视频内容看,鞋坯仅被一端固定绕轴转动,并未做直线运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沿着三个相互垂直的坐标轴有选择地移动鞋坯的部件,该部件绕一垂直轴有选择地旋转鞋坯”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二审判决在缺少被诉侵权设备实物进行比对的情况下认为,不能认定视频显示的机器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被诉侵权设备具有“D、抓紧装置和鞋坯可绕垂直轴旋转;E、抓紧装置和鞋坯可沿垂直轴向上移动;F、抓紧装置和鞋坯可沿水平方向左右移动”等技术特征,是一审判决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的认定,二审判决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并未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纽拉斯脱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设备中“鞋坯”的运动轨迹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上述视频系纽拉斯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而非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在一审程序已对视频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无须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纽拉斯脱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纽拉斯脱意大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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