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坦尾南路柏意巷8号。
法定代表人:林慧明,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广雅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华银开发区华鹏花园二期C1栋。
负责人:罗旭华,该幼儿园园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以下简称广州广雅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梅州市梅县区广雅幼儿园(以下简称梅县广雅幼儿园)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广雅幼儿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综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这些证据单独或者组合都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从2002年开始实际使用“广雅”字号,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审批注册了含有“广雅”字号的名称,只能证明曾经有一家“华侨城广雅幼儿园”被核准注册,但这家幼儿园并非被申请人。2、评价一间教育机构的知名度需要考虑的因素除了招生规模、范围及是否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之外,更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还包括教学理念,教学质量,学校及其师生获得的各种荣誉等等。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招生区域有限,且未进行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进而认定申请人的知名度未能覆盖到被申请人所在区域,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3、考虑到申请人在先字号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后字号与申请人在先字号不但文字一样,连字体都一样,且没有合理解释,再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接触的可能性非常高等因素,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广雅”字号具有不正当性,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4、二审法院仅仅认定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然后判令被申请人赔偿5万元,而无须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2、判令梅县广雅幼儿园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名称、不再使用与申请人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号。3.梅县广雅幼儿园在《梅州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4.梅县广雅幼儿园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5.梅县广雅幼儿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县广雅幼儿园是否侵害了广州广雅幼儿园的名称权;原审法院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梅县广雅幼儿园是否侵害了广州广雅幼儿园的名称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盖有梅州市梅县教育局公章的《报告》《梅州市幼儿园情况登记表》《办园审批》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位于梅县华侨城科技路的“梅县广雅幼儿园”已经于2002年7月初开始筹办,同年8月已经具备招生条件,同年9月开办。《全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登记的信息亦载明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华银开发区华鹏花园二期C1栋的梅州市梅县区广雅幼儿园成立于2002年7月。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梅县广雅幼儿园从2002年开始使用“广雅”字号至今。虽然广州广雅幼儿园于1999年5月成立,时间早于梅县广雅幼儿园,但两家幼儿园在招生区域上并无重叠,且广州广雅幼儿园提交的荣誉证书颁发时间均晚于2002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广雅幼儿园字号的知名度在2002年已经辐射到梅州市区域。并且,至本案一审起诉时,两幼儿园的企业名称已经持续使用并共存达10余年之久,没有证据证明梅县广雅幼儿园企业名称的使用引起了他人误认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广雅幼儿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否适当
本案中,梅州广雅幼儿园的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故广州广雅幼儿园要求梅县广雅幼儿园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梅县广雅幼儿园在其幼儿园大门、外墙、官网等处简化或突出使用“广雅”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广州广雅幼儿园的商标权,梅县广雅幼儿园没有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广州广雅幼儿园因被侵犯商标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梅县广雅幼儿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在仅部分支持广州广雅幼儿园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相应地确定部分律师费作为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主观过错、持续时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梅县广雅幼儿园应赔偿广州广雅幼儿园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亦无不当,广州广雅幼儿园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梅县广雅幼儿园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致使广州广雅幼儿园的声誉受损,故原审法院未判令梅县广雅幼儿园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广州广雅幼儿园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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