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外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苗,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岗平,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如意电子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梁家牌楼**号。
法定代表人:浩宏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抚州瑞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瀚海龙蟠玫瑰家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揭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西安加成科技开发有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郊徐家湾工业区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咸阳市如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兴路**号七号。
法定代表人:左明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邹城华顺纺织制品有,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近圣路**号29号。
法定代表人:韩西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外贸实业发展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如意电子集团公司、抚州瑞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加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市如意商社、邹城华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西安外贸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对西安外贸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执行。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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