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炯,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凤,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高科技工业园屏北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东飚,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加坡及成企业公司(SINGAPORECHICHENGPTELTD)。住所地:12TANNERYROADHBCENTRElSINGAPORE(347722)。
代表人:赵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及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油麻地碧街38号协群商业大厦12楼1203室。
代表人:杨桂香,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炯、罗凤、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及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及成公司)、新加坡及成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及成公司)、香港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及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炯、罗凤、昆山及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提审或发回重审,驳回珠海及成公司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海及成公司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将昆山及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珠海及成公司等申请追加昆山及成公司为被告,但昆山及成公司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昆山及成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方,在本案中亦无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其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被告。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李炯、罗凤与珠海及成公司等形成的《会议说明》,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来源。该《会议说明》虽未写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该《会议说明》进行修改或变更,其后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文件对该《会议说明》进行修改或补充,故《会议说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判决未认定《会议说明》的效力,确有错误。三、珠海及成公司等未全面、适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披露义务,昆山及成公司的或然负债已经发生,导致李炯、罗凤利益受到损害。《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约定的赔偿条件与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冲突。李炯、罗凤未按照《付款通知书》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珠海及成公司等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四、珠海及成公司等已经通过行为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其后双方虽经协商并未对此达成新的协议。珠海及成公司等未履行披露义务在先,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五、原判决混淆了负债与实际损失的区别,李炯、罗凤虽无证据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但昆山及成公司遭受的1.6亿元负债已经实际发生,而李炯、罗凤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仅为1亿元,鉴于珠海及成公司等认可李炯、罗凤可以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昆山及成公司的负债,故李炯、罗凤可不再支付股权转让款。
珠海及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炯、罗凤的再审申请。一、昆山及成公司作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目标公司,负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义务,一审法院依珠海及成公司的申请,将昆山及成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有据。二、李炯、罗凤未依约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属违约,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珠海及成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后果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一项赔偿责任,李炯、罗凤未遭受实际损失,珠海及成公司等并未违约,李炯、罗凤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会议说明》仅是谈判协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原判决对《会议说明》的认定正确。四、李炯、罗凤拒绝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构成严重违约,珠海及成公司等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五、原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珠海及成公司等也已对昆山及成公司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
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昆山及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昆山及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炯、罗凤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珠海及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炯、罗凤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珠海及成公司等是否有权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第一,案涉《会议说明》的法律效力。2015年10月的《会议说明》明确约定,珠海及成公司及其代表的香港及成公司、新加坡及成公司同意李炯、罗凤将昆山及成公司房产土地进行抵押融资用以支付股权转让款,珠海及成公司董事长张翠云亦在该说明上签字。但该《会议说明》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前形成的过程性文件,且相关内容并未纳入到最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李炯、罗凤主张《会议说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判决据此认定《会议说明》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李炯、罗凤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昆山及成公司为珠海及成公司债务本金12809.9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珠海及成公司等未将上述保证债务告知李炯、罗凤;后者据此主张该项保证债务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或然负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2.1条、4.2.3条的约定,因未如实披露昆山及成公司或然负债造成李炯、罗凤实际损失的,珠海及成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在书面通知珠海及成公司等之后,李炯、罗凤有权从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所受损失。本案股权转让中,珠海及成公司等未披露昆山及成公司的另案连带保证债务确实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但鉴于该另案尚在审理过程当中而未进入执行阶段,且该案主债务人珠海及成公司对其债务亦提供了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抵押,根据混合担保的实现顺序昆山及成公司最终是否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判决未认定昆山及成公司已遭受实际损失,亦未支持李炯、罗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三,珠海及成公司等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股权转让款共计1.705亿元,后李炯、罗凤依约支付3800万元。珠海及成公司虽曾于2016年4月22日书面通知李炯、罗凤暂停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日期另行通知,但双方经协商后并未对支付方式和期限达成新的约定。鉴于上述2016年4月22日书面通知明确提出“实际支付日期另行通知”,故珠海及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发出《付款通知书》后,李炯、罗凤未按照新的付款通知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6.5.2条约定:“李炯、罗凤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30天,香港及成公司、新加坡及成公司和珠海及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李炯、罗凤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仍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原判决支持珠海及成公司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
另,珠海及成公司等一审诉讼请求包括李炯、罗凤向其返还其所持有的昆山及成公司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股权变更过程中昆山及成公司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将昆山及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准许昆山及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李炯、罗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二、驳回李炯、罗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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