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太行山路东侧**号v>
法定代表人:公维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二审上诉人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存在漏判情形。一审中中兴建安公司提交证据对已向郁甲勇付款进行证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认可收据、授权等具有真实性,并认可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提交完税证二张,客观证实了中兴建安公司代开税票并代为缴纳了应由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承担的税金20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两项没有做出认定与判决属于漏判。(二)本案付款证据持有人是德圣公司,不应以中兴建安公司是否“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或是否“申请法庭调取证据”作为判断是否为“新”证据的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德圣公司客观上无法举证。因他人涉嫌犯罪,相关财务账目被税务机关调取,德圣公司无法取得相关财务账目,因此无法向法庭提交。(三)原审中中兴建安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实际付款超出工程价款。一审中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对116730612.46元已经确认收到付款,仅对剩余部分不予认可,二审中中兴建安公司针对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不予认可部分提交相关证据并无不妥。二审判决不认可中兴建安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收据之间形成对应关系,进而对中兴建安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不予采信没有依据。(四)中兴建安公司已取得全部付款凭证及银行付款回单,能够形成全方位证明体系。经中兴建安公司努力,于2018年7月取得德圣公司全部付款凭证及银行付款流水,计算出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从德圣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129491580.81元。因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撤场,中兴建安公司另行发包部分已另行支付工程款4937040元,因该工程共支付134428620.81元。中兴建安公司制作了《支付工程款付款明细表》,可以全面、直观反映付款情况。综上,中兴建安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中兴建安公司提交了一份国家税务总局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影印件,内容为:“2014年初我局评估机构对纳税人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2013年度进行纳税辅导。2014年7月经办人王某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相关涉税资料被封存,纳税人账套存放至2016年底。”
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中兴建安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德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除了中兴建安公司有关提供证据不能的责任应由德圣公司承担的观点不予认可外,同意中兴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德圣公司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内容与中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明》影印件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兴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德圣公司开发建设涉案项目,中兴建安公司中标,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实际施工,各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中兴建安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应对已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正确。中兴建安公司本次申请再审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的《证明》明确德圣公司相关涉税资料被封存,纳税人账套存放至2016年底。可见,至迟到本案二审期间,中兴建安公司应可提交相关付款证据,其本次申请再审将付款凭证及银行付款回单作为新证据提交,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付款数额进行对账,形成了《明细账》和《情况说明》,确认已付款合计116730612.46元,对于中兴建安公司主张的剩余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供实际付款的证据,中兴建安公司和德圣公司未能提交;本院二审亦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兴建安公司和德圣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多为向案外人付款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付款超出一审判决确认的付款数额。原审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中兴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6730612.46元不缺乏证据证明。中兴建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向郁甲勇付款和代缴税金的完税证,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裁判,中兴建安公司未针对该两笔款项提起上诉,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因此中兴建安公司该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兴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 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