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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周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成希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容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容大公司应向高泰公司支付其欠付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的钢材款12459564.53元,缺乏证据证明,多认定了5268868.53元。高泰公司从富圣公司处购买了4047.674吨钢材。按照高泰公司与富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参照同时期钢材价格4000元/吨,4047.674吨钢材的价款应为16190696元,扣除高泰公司、容大公司已付富圣公司900万元,所欠富圣公司款项仅为7190696元。原审法院简单套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高泰公司欠付富圣公司12459564.53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令容大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高泰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系因高泰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解除,高泰公司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未偿还容大公司借款本息及缴纳农民工保证金,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综合验收。高泰公司作为违约方,非但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反而收取全部投入款项及高额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高泰公司的投资数额、应否返还投资款均有争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双方当事人对账确定各自投入数额之日起算。即便按照高泰公司提交的《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清算方案》,其最早向容大公司提出投资额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投资收益既受当事人经营能力的影响也受市场风险的影响,高泰公司的投资并不必然产生利息收益。根据二审判决,高泰公司支付投资款26510557.81元,其向容大公司主张的投资收益达33721429.53元,明显过高。烟台仲裁委员会(2018)烟仲字第170号调解书确认,容大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慕德岗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2400315元,利息29792441元。该利息系高泰公司给容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容大公司支付高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高泰公司已偿还慕德岗利息1568000元,二审判决由容大公司返还高泰公司,有失公正。原审判决容大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高泰公司利息,而(2013)烟商初字第67号判决书并未判决高泰公司向富圣公司支付钢材欠款利息。(三)原审判决认定人工费5118589元错误,《开发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所涉款项应由高泰公司负责支付,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不是直接与包工头个人结算,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高泰公司的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济南博疆商贸有限公司的木材款1640960元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1条,甲供材不包括木材。原审判决认定装卸费98190.04元错误,该部分的主要证据为间接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容大公司与高泰公司确认的《关于东海岸·书香府第五组团工程节点结算结果的报告》,依法不应采信。综上,容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容大公司未申请撤销该判决,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应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795民事判决认定容大公司与高泰公司之间不是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确认高泰公司享有投资收益。高泰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通过自筹、借款等方式陆续投入大量资金,借款时约定了很高的利息,由于高泰公司未实际享有合作利益,背负了巨额债务,原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适用相应的利息标准是合理的,不存在认定数额过高的问题。(三)高泰公司从实际投入资金之日即丧失了资金的占有收益权利,利息损失应自高泰公司每笔投入之日开始计算。鉴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相关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故从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之日主张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容大公司认为应从双方确认投资数额之日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明显不成立。(四)容大公司主张高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扣除有关款项,其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容大公司、高泰公司向案外人慕德岗借款22400315元;容大公司与高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容大公司将实际从慕德岗处取得的借款全部转借给高泰公司;高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借款约定的时间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给慕德岗。二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容大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系采用双重标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此外,容大公司与高泰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高泰公司的投资款性质并非为对容大公司的借贷,其收益本应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盈利情况密切相关,计算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原审判决容大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高泰公司投资款利息,依据不足。故容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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