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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5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雯,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甲2号。
法定代表人:于延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影院改建工程被认定为违建且被责令拆除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对于认定本案的焦点法律问题和双方法律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大万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恶意隐瞒与此相关的重要证据、虚假陈述,并对一审诉讼产生极其严重的影响,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作出改判,程序错误。(二)影院改建工程是基于双方的共同约定进行的,大万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应对影院改建工程被责令拆除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影院改建工程是华冠公司的单方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该认定导致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三)华冠公司在影院改建工程被拆除不可避免且严重影响正常经营和主体结构安全的情况下暂停支付租金,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完全脱离争议当时的事实基础,认定华冠公司拒付全部租金的行为明显不当,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华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应当以华冠公司的反诉请求送达大万公司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二审判决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含混不清、前后矛盾,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法律判决生效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大万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接收租赁房屋,两级法院关于涉案房屋交接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华冠公司被迫额外承担近3000万元的租金损失。大万公司早在2017年6月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方,无权再向华冠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综上,华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万公司在本院组织询问中称,1.华冠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起拖欠租金,大万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华冠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华冠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与相关部门以罚代拆的决定无关,华冠公司申请再审混淆了案件事实。2.影院改建是基于华冠公司的经营需要,大万公司只是予以协助,且改建面积仅为2000多平米。无论是否改建,华冠公司拒绝支付全部租赁物的租金缺乏依据。综上,华冠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台城管监察局虽然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2月17日向华冠公司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责令、催告华冠公司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将强制拆除,但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京规(丰)行决字2016第000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电影院工程“只涉及层高增加,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决定对大万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收入18032543元”。大万公司原审期间亦提交证明罚款已缴纳的证据。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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