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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纺东路588号总部基地5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5号建设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余启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佳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中能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长江佳实公司完成交货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长江佳实公司既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交货的约定向冀中能源公司出具提货单,冀中能源公司也未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向长江佳实公司出具收货收据及结算单,二审法院认定长江佳实公司完成交货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依据与其相互为关联公司的上海荣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向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镕公司)开具的提货单认定长江佳实公司完成交货义务,而未查明交货的具体细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双方对是否交货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应结合双方以往交货惯例《收货收据及结算单》认定是否交货。二、二审法院依据冀中能源公司接收长江佳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敬镕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以及两份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货物数量基本一致,认定长江佳实公司已交付货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出卖人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案外人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提交提货单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违反了证据适用规则。冀中能源公司一审时未对提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基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认可其真实性。冀中能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对判决结果认可而并非对提货单真实性的认可,二审法院以未提起上诉推断冀中能源公司认可提货单真实性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同时该提货单系确定长江佳实公司是否交货的关键证据,二审时冀中能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应当归结为证人证言,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将提货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长江佳实公司与敬镕公司、荣坤公司为关联公司,该提货单可能为各方伪造,二审法院推定荣坤公司向敬镕公司交付货物即长江佳实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长江佳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荣坤公司向敬镕公司开出提货单、长江佳实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冀中能源公司向敬镕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能够证明长江佳实公司向敬镕公司供货,以及长江佳实公司向敬镕公司的供货行为,能否视为长江佳实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长江佳实公司提交了荣坤公司向敬镕公司开出的提货单,用于证明向敬镕公司交付货物。冀中能源公司虽否认提货单的真实性,但荣坤公司和敬镕公司均予以认可,冀中能源公司虽主张该提货单可能系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长江佳实公司收到冀中能源公司货款后,将货款支付给荣坤公司,荣坤公司随后向敬榕公司开出提货单,荣坤公司接受长江佳实公司的指示向敬镕公司开出提货单,足以证明长江佳实公司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敬镕公司,敬镕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已收到全部案涉合同项下货物。
长江佳实公司为证明已向冀中能源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提供了长江佳实公司与冀中能源公司以及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长江佳实公司及冀中能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荣坤公司与敬镕公司之间的提货单等证据。前述证据中,长江佳实公司、冀中能源公司分别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货物数量与涉案合同的记载基本一致,且长江佳实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的开票时间与冀中能源公司向敬镕公司的开票时间,仅相差两天。本案中,冀中能源公司虽未出具指示交付和收货确认等函件,但冀中能源公司不能对在未收到货的情况下,为何接收长江佳实公司的发票、为何向敬镕公司开出发票并抵扣税款以及两份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完全一致做出合理解释,冀中能源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存在与敬镕公司之间的与本案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相同的其他购销合同。且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冀中能源公司自认收到了案涉合同项下敬镕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冀中能源公司在长江佳实公司开出发票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向长江佳实公司催要过相应货物,与其所称未收到货物的主张相悖,不符合常情常理。长江佳实公司即使与荣坤公司、敬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冀中能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长江佳实公司与荣坤公司、敬镕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合上述事实,长江佳实公司主张的长江佳实公司、冀中能源公司、荣坤公司、敬镕公司之间为连环购销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长江佳实公司虽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向冀中能源公司交付货物的其他证据,但长江佳实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完成供货义务的增值税发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全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冀中能源公司仅以未出具收货确认单为由,不足以否定长江佳实公司的一系列证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以及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综合考虑长江佳实公司与冀中能源公司多次合作的历史背景以及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等情况,认定长江佳实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荣坤公司向敬镕公司交付的货物系冀中能源公司与长江佳实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即长江佳实公司向敬镕公司交付货物应视为代冀中能源公司履行了冀中能源公司与敬镕公司的合同义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如果敬镕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向冀中能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或存在其他纠纷,冀中能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冀中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昱
                                                   书记员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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