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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贾秀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秀某,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西县上营乡海发铁选厂。
法定代表人:张圣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西县青山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西县海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旭,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田明。
再审申请人张某、贾秀某、迁西县上营乡海发铁选厂(以下简称海发铁厂)、迁西县青山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关公司)、唐山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迁西县海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241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贾秀某、海发铁厂、青山关公司、海源公司、海得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汇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推翻一审中关于通过王艳英、刘志江银行卡转款为公司出借自有资金的主张,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汇通公司不是出借人的主张。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原告向法院请求裁判时,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本案中,二审法院以汇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汇通公司的起诉。即法院认为汇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该裁判结论是法院对汇通公司享有本案请求权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汇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再审,应视为汇通公司接受原审裁判结果,是汇通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汇通公司认可其起诉不成立的情况下,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原审六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张某、贾秀某、海发铁厂、青山关公司、海源公司、海得利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贾秀某、迁西县上营乡海发铁选厂、迁西县青山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唐山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迁西县海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邵海强
书记员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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