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号/div>
负责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敬,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徐晓辉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林美术出版社)、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简称吉林石化分公司)、吉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化集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晓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徐晓辉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确认涉案照片拍摄者应为徐晓辉,且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徐晓辉所提供的相似照片与涉案照片是连续抓拍的,证明徐晓辉才是渋案照片拍摄者。其次,徐晓辉提交了调查证据的书面申请,但一、二审判决未显示法院去调查证据的事实。最后,一、二审部分法官严重违反了法官回避制度,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画册55页照片为“职务作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仅赔偿23000元,没有支持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和精神损失15000元的诉求,有失公平;一、二审判决对合理维权费用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均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吉林美术出版社辩称,《再铸辉煌》画册是与吉化集团签订正规图书出版合同的合法出版物,出版合同中已对相应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吉林美术出版社对稿件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徐晓辉是吉化集团的职工,是否给予其署名的行为与吉林美术出版社无关,属于吉化集团内部管理事务,故因吉化集团在单位管理上出现的纷争,让吉林美术出版社承担责任有失公正。审查和署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出版社针对出版物审查的是内容的合法性,而如何署名、署谁的名并非是出版社的职责。故请求驳回徐晓辉的再审申请。
吉林石化分公司辩称,涉案画册第55页作品著作权人是吉林石化分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该照片即使是徐晓辉拍摄的,也是其在工作时间接受本部门领导的指派,使用了单位的摄影设备拍摄的,拍摄此照片是其宣传员的工作职责,拍摄照片的内容为单位领导陪同化工部领导视察车间的场景,足以证明该作品是职务作品。另根据炼油厂的声像档案管理规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单位,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徐晓辉不能提供涉案画册第11页照片的底片,且在原审所提供的其他照片底片与涉案照片区别明显,并不是同一角度同一时间连续拍摄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依据。其所谓的新证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关于第55页照片,即使署名存在错误,也是徐晓辉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在上诉状中称是他送到公司参选的,这证明底片当时在他手中,拍摄者身份也是他提供的,公司本身不存在过失。涉案画册是内部发行刊物,未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吉化集团辩称,因徐晓辉不能提供涉案画册第11页照片的底片,认定照片拍摄者不是徐晓辉是正确的,另认定涉案第11页和第55页作品著作权人为吉林石化分公司是正确的。涉案两幅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吉林石化分公司,拍摄者只享有署名权,并无财产权,因此徐晓辉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其再审请求已经超过一审诉讼请求,对其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应考虑。徐晓辉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徐晓辉在上诉状中自认,涉案画册第55页照片是其交到我单位的,拍摄者名称出现错误也是徐晓辉的原因造成的,我公司并无过错。涉案画册系内部发行刊物,没有商业营利,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故请求驳回徐晓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徐晓辉是否是涉案画册第11页相关照片的拍摄者;相关作品是否属于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一审、二审判决赔偿的合理支出、诉讼费负担等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照片作者的问题。徐晓辉主张涉案照片系其拍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徐晓辉未能提供涉案照片的正片或负片,仅向法院提交了与涉案照片相似的照片。经查,其提供的照片与涉案照片角度接近,拍摄对象动作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在不排除现场有其他人拍摄的情况下,且吉林石化分公司也提出了相反的主张并提供了证据。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认为徐晓辉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照片的作者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案中涉案作品系徐晓辉在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领导指派,使用本单位的摄影设备拍摄的,与其所任宣传员的工作职责有关,拍摄内容系其所在单位负责人陪同化工部领导视察的场景,故该照片应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分为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和由作者享有的职务作品。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几点:作者与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单位的管理制度,摄制作品的场合人物及使用情况。本案中,作者为单位宣传人员,负有拍摄照片的职责,使用的设备及照片冲洗等费用均由单位承担,照片拍摄的场景为单位内部场景,拍摄人物为领导视察,属于其于特定身份特定职责受单位指派才能获得的素材,拍摄完成的作品统一由单位保管并使用,具体以何种方式使用由单位决定。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离开单位的指派涉案作品的具体拍摄者无法完成相应作品,作者本人并没有对作品如何使用的决定权。作者对作品并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单位。一审、二审法院对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晓辉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具体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属于侵害署名权的纠纷,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署名权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判令消除影响。原审判决已经判令吉林石化分公司等被告在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符合法律规定。在仅侵害署名权且并无给徐晓辉造成其他精神伤害情节的情况下,徐晓辉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一审、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从本案诉讼标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看,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额支持了徐晓辉的律师代理费,充分支持了徐晓辉的请求。关于诉讼中交通和餐饮支出,一审、二审判决根据所查明的支出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徐晓辉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反回避规定以及诉讼费用负担有误的问题。徐晓辉主张应予回避的法官与本案文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不符,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徐晓辉关于本案审理程序中存在违反回避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于法院应当退还的费用,二审判决未将这部分费用作为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遗漏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问题。在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一般不再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而是按照生效的一审判决负担一审受理费的作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晓辉关于诉讼费用负担有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晓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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