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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国营河北纬编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国,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朋,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营河北纬编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兴华路**。
诉讼代表人:高俊岐,国营河北纬编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国营河北纬编厂(以下简称纬编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建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李建国原系纬编厂职工,1997年9月18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企业内部承包)纬编厂兴华织染分厂(以下简称兴华分厂),期间兴华分厂因经营需要向职工集资2273975.78元,其中李建国集资1519280元。李建国退出承包经营后纬编厂归还李建国集资款8896元,尚欠集资款1510384元,该款项不仅记载于纬编厂的会计账册(分厂账目由纬编厂统一管理),还记载于仁达会计事务所出具的(2012)第011号审计报告所附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该明细表载明李建国及其他职工集资款由兴华分厂短期借款转入纬编厂。2003年10月27日,纬编厂对兴华分厂收回经营时,经河北冀祥会计事务所审计,该分厂账面资产为8661736.91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1204578.67元,该资产已移交纬编厂,且纬编厂对其他职工集资款按职工破产债权予以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唯独认为对李建国的诉请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仅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也有违公平原则和同案同判原则,对李建国明显不公。
纬编厂提交意见称,双方对债的形成无争议,系承包投资结算形成的承包之债。双方签订的《关于李建国承包河北纬编厂兴华织染分厂截止日期的情况调查和认定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意见》)约定,李建国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及收益归李建国所有,李建国签署“同意以上意见”并签名,即认可承包之债归属李建国,而非职工集资。审计报告载明“短期借款”,只是证明有此债务存在,是应付款,并不改变其“性质”。《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是针对职工集资的条款,是职工为企业经营集资,集资经营所得归企业。李建国是承包合同一方主体,其为自己承包经营集资所得收益归其所有,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李建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本案中,李建国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1997年9月21日至2002年11月26日李建国承包经营兴华分厂期间,李建国此时的身份系兴华分厂的承包人,而非普通职工。其向兴华分厂投入的款项系为其承包经营需要,与普通职工向兴华分厂借款的性质不同。且根据李建国与纬编厂管理人签订的《认定意见》的约定,李建国承包兴华分厂期间,债权债务及收益均由李建国自负。因此,本案不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即使李建国承包兴华分厂期间确有其应得收益款项被转入纬编厂,在当事人对此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的性质也非职工借款。综上,李建国关于其主张的款项应作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优先受偿,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立超
书记员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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