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洛阳山惠硅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任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任建立,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再审申请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金财公司)、宋银怀、梁中站、任建文、一审被告洛阳山惠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山惠公司)、任建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金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伊川金财公司辩称的《再担保保证合同》系两份不同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真实合法有效。1.本案诉讼过程中,伊川金财公司认可《反担保保证合同》《再担保保证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宋银怀、梁中站亦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任建文一审庭审时虽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确认《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字页的真实性。2.《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伊川金财公司印章的两页,从内容上可以明显区分,显然系两份合同。3.《反担保保证合同》首页的日期(2011年6月30日)与尾页日期(2011年2月28日)不一致,是洛阳金财公司起诉时将《反担保保证合同》首页的日期与《委托担保协议》的首页日期保持一致所致。4.《反担保保证合同》存在重新装订的痕迹,且纸质、墨迹方面有所不同,系业务不规范及对合同使用较多造成,不能据此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存在。5.伊川金财公司为洛阳山惠公司的浦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签订的是《再担保保证合同》,虽然《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上存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字样,但该情形的出现系业务不规范所致,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6.二审法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与常理不符,并据此推断《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伊川金财公司、宋银怀、梁中站、任建文作为反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审查,在明知合同有瑕疵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反担保责任。洛阳金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伊川金财公司、宋银怀、梁中站、任建文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2011年6月30日,洛阳金财公司作为保证人,任建立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两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2012年6月29日,洛阳金财公司代任建立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036388.58元,并依据2011年洛金保字第(11103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伊川金财公司、宋银怀、梁中站、任建文承担反担保责任。伊川金财公司、宋银怀、梁中站、任建文在原审中主张该合同系拼凑而成。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洛金保字第(11103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共三张六页,能够体现伊川金财公司、宋银怀、梁中站、任建文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的是该合同前言部分和第二条,均位于第一张纸上。合同第二张纸、第三张纸中所有涉及到银行贷款合同的条文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所载明的内容均未涉及上述两笔借款,各方当事人的签字页位于第三张纸上。原审法院还查明,《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第一张纸比第二张纸、第三张纸少了四个钉孔,在纸质、墨迹方面肉眼判断亦有所不同,存在重新装订的痕迹。洛阳金财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业务不规范及对合同使用较多造成,该理由不能充分解释上述瑕疵,不予支持。另外,《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而本案所涉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500万元贷款,系洛阳山惠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并于2011年6月30日向洛阳金财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伊川金财公司、宋银怀、梁中站、任建文于洛阳山惠公司决定贷款并向洛阳金财公司申请担保前4个月,即与洛阳金财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与常理不符,并无不当。《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原审法院认定洛阳金财公司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伊川金财公司、宋银怀、梁中站、任建文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洛阳金财公司还称《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字页是真实的,其内容与伊川金财公司提交的《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不同,故《反担保保证合同》系真实的。该理由并不能解释《反担保保证合同》本身存在的矛盾和瑕疵,亦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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