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五矿南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五矿南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码头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矿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松下码头公司与五矿南方公司就案涉两船(“国投303”轮和“春泰”轮)货物存在事实上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错误。五矿南方公司持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是货代企业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同意提货和海关同意放行的指定收货人。五矿南方公司将案涉两船货物交给松下码头公司保管,根据业务情况不定期通过代理商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物流公司)指示松下码头公司放货,而松下码头公司则定期向五矿物流公司确认货物的库存情况,还就案涉剩余货物与五矿南方公司进行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五矿南方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松下码头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冶金公司)成立货物保管合同关系错误。松下码头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3》、四份《关于协助我司向供应商提供货物码头账面库存数量的函》以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在福州松下码头货物库存情况初步核对表》均系事后补做的虚假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鑫海冶金公司并未将案涉货物交给松下码头公司保管,也无权就案涉货物与松下码头公司签订保管合同,更未就案涉两船货物向松下码头公司发出任何放货指令,二者之间不存在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三)松下码头公司负有向《提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于风险控制考虑在《提货单》上所作“此单仅供报关、报检使用”的批注,仅在特定情况及时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关于“该批注使《提货单》不能作为收货人主张提货的依据”的认定错误。(四)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对具有相同案件事实的(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86号案裁定驳回起诉,而对本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剥夺了五矿南方公司的救济途径。本案纠纷系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五矿南方公司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对松下码头公司提起诉讼,无论如何选择,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明确和释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松下码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五矿南方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正确。(二)松下码头公司与鑫海冶金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中所包含的货物保管关系的内容,足以构成反驳五矿南方公司的相反证据。(三)五矿南方公司主张港口经营人松下码头公司应向《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没有法律依据。(四)松下码头公司基于港口作业合同中的作业委托人鑫海冶金公司的指示放货,符合港口法和港口作业规则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五矿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五矿南方公司的申请理由和松下码头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五矿南方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五矿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确主张松下码头公司违反保管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事实依据充分。五矿南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应就其有权选择侵权或违约之诉进行释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五矿南方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其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为此提交了《提货单》《库存货物权属、数量确认函》《库存确认函》《放货通知书》《铁矿砂放货存货及转货费用》和《码头作业合同》。《提货单》系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向收货人出具的提货凭证,运输合同收货人并不必然就是卸货港码头作业合同的委托人。鑫海冶金公司、五矿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鑫海冶金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也可印证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可以通过合同安排,把卸货港的货物装卸、保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因此,《提货单》不足以证明五矿南方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松下码头公司出具的《库存货物权属、数量确认函》《库存确认函》《铁矿砂放货存货及转货费用》等证据是对存放货物数量及转运费用等事项的确认,同时涉及五矿南方公司、五矿物流公司、松下码头公司和鑫海冶金公司等多个主体,也不足以证明松下码头公司与五矿南方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五矿南方公司提交的《码头作业合同》是松下码头公司在鑫海冶金公司同意五矿南方公司将码头剩余货物转运给供货商的情况下,与五矿南方签订的,仅涉及剩余货物转运的具体事宜,并未提及案涉短少货物的保管以及放货等相关事宜,也不能证明五矿南方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在此之前存在保管关系。综合以上分析,二审判决认定五矿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就其主张短少的货物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五矿南方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松下码头公司和鑫海冶金公司签订有书面的《港口作业合同》,其中包括货物交接、保管等事项的具体约定。针对松下码头公司提供的其与鑫海冶金公司《补充协议书3》、鑫海冶金公司发出的四份《关于协助我司向供应商提供货物码头账面库存数量的函》以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在福州松下码头货物库存情况初步核对表》,鑫海冶金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也可与松下码头公司和鑫海冶金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相互印证。鑫海冶金公司、五矿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也约定,由鑫海冶金公司负责货物到港后的卸货堆存、仓储等事项,相关费用由鑫海冶金公司与港口经营人松下码头公司协商确定和支付,也可印证松下码头公司与鑫海冶金公司之间成立包含港口货物保管内容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此项事实具有证据支持。五矿南方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形。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与(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86号案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情况并不一致。五矿南方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五矿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五矿南方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梅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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