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村(北京沃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幢**层/div>
法定代表人:印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格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证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特格特公司2012年1月9日出具的《公司函》能够作为特格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该函的限定条件不仅仅包括“公安、工商案件处理完毕”,还包括“特格特公司、持有105公章的本杰明公司持有合法印章及证件亲自到场办理解冻事宜”;且特格特公司后续连续发送五份函件要求长城证券公司继续冻结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杰明公司)账户,其真实意思绝不仅仅指“公安、工商案件处理完毕”,而是至“特格特公司、中证万融公司与本杰明公司相关诉讼案件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持续冻结本杰明公司账户。二、特格特公司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且长城证券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属于该《承诺书》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特格特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向长城公司赔偿因冻结本杰明公司账户造成的全部损失。三、即使特格特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公司函》及三份《律师函》中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词句,但是按照特格特公司发出的一系列文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长城证券公司按照其指示冻结本杰明公司账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由特格特公司承担。四、长城证券公司在特格特公司、本杰明公司、陆娟与赵丙贤的相关纠纷当中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长城证券公司未对本杰明公司账户予以解冻完全是按照特格特公司的指示并出于对其承诺的信任;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特格特公司撇清相关责任,有违基本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特格特公司提交意见称,长城证券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长城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证券公司,理应具有高于普通民事主体的专业能力,且受到严格监管,其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其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协议,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长城证券公司应该非常清楚是否冻结证券账户以及是否解除证券账户的冻结,其作出这种专业、独立的判断时,不能依据利益相关方的申请及承诺,而是基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业规定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这是长城证券公司所负有的审慎注意、行为合规的义务所决定的。
其次,就具体案情而言,长城证券公司要求特格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2012年1月9日特格特公司、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维公司)、本杰明公司共同向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出具的《公司函》、2015年9月15日特格特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7日特格特公司的委托律师向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出具的《律师函》以及2015年8月17日特格特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公司函》。现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7日的《律师函》以及2015年8月17日的《公司函》中虽然有特格特公司要求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保持账户冻结状态、不准许陆娟接管本杰明公司证券账户,否则追究中关村营业部法律责任的内容,但均没有特格特公司承诺赔偿长城证券公司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这三份函件不能作为特格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公司函》及《承诺书》中约定的特格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特格特公司不应对长城证券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12年1月9日的《公司函》,特格特公司在函件中明确其申请冻结账户的背景情况,即“特格特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目前,朝阳区公安分局对陆娟以涉嫌抢夺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同时特格特公司已经向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请求工商机关依法对前述陆娟提交虚假文件,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变更特格特公司所持仁海维公司、本杰明公司两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事项予以撤销,恢复特格特公司股东资格,海淀工商分局已正式立案调查处理。”同时,特格特公司也在该函件中对申请事项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即“在公安局、工商局未处理完此案之前,将仁海维公司、本杰明公司在中关村营业部的账户于2012年1月9日起予以冻结至特格特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带齐合法印章及合法证件、法人有效授权亲自到场办理解冻之日止。”因此,在公安局、工商局处理完毕之后,因冻结账户所产生的损失不在特格特公司承诺负责赔偿的范围内。2012年6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陆娟不予起诉决定,《公司函》中所称的“公安局案件”处理完毕。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行终字第2019号终审判决,撤销了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函》中所称的“工商局案件”也处理完毕。长城证券公司认为2013年12月20日后,特格特公司与陆娟尚有其他相关诉讼未能审结。但由于其他相关诉讼并非《公司函》中所称的公安局、工商局案件,因此该《公司函》不能作为特格特公司对于2013年12月20日之后冻结账户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于2015年9月15日特格特公司向长城证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特格特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法院的财产保全手续,若在此之前不能办理完毕保全手续,请求贵公司继续冻结该账户直至案件审结。……贵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特格特公司全额补偿,冻结后引起的账户损失也由特格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该《承诺书》,特格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则是2015年9月30日至案件审结期间造成的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51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冻结期间,中关村营业部拒绝为本杰明公司办理解除股票账户、资金冻结,导致本杰明公司不能正常行使公司财产处置权,中关村营业部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即长城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证券账户冻结导致的本杰明公司的损失。该责任损失并不在《承诺书》中特格特公司承诺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因此,原审认定《承诺书》中特格特公司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长城证券公司不能依据《承诺书》要求特格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长城证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昱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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