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愂尔多斯市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利镇。
法定代表人:胡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军,该局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来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胡智华。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国友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一审被告胡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18)内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孙国友与华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14028506元无争议,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已结算的事实,仍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并依据鉴定结果取代双方已认可的结算价款,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二)在华某公司已向孙国友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重审法院错误判决导致华某公司再支付近六百多万元,严重损害了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华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华某公司共计向孙国友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华某公司与孙国友已确认的结算金额,华某公司不仅不欠孙国友工程款,反而已超付。因此,华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孙国友返还已超付款项、承担质量返工修复费用等,但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未予以支持,明显错误。综上,华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交通局提交意见称,(一)目前交通局欠华某公司工程款实为292万元,一、二审认定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1007.317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二)华某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发包人,交通局被列为共同被告错误。(三)本案不符合法定的鉴定条件,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工程承包价。(四)鉴定结论将接手孙国友后续工程的工程量计入孙国友名下明显错误,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孙国友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一、二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孙国友诉被告交通局、天骄公司、华某公司、胡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孙国友主要以其与总包方华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的财务结算单、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0日的计量与支付会签表等(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为依据追索工程欠款,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对案涉三份结算协议予以采信。交通局、华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内蒙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重审后,孙国友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应付工程款,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孙国友、华某公司没有完整的已完工程量记录及相关结算资料,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存在争议,故依据孙国友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有利于查清事实,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载明,关于工程量的确定问题,鉴定机构按实际施工图纸确定合同内工程量和按工程签证确认合同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对合同内、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华某公司虽然上诉提出箱梁预制场建设、拌合场建设、桥梁场拌合站建设等合同外工程应当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属于单价一次性包死的范围内,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依据。关于计价依据,鉴定结论系套用华某公司与孙国友签订的《专业协作合同书》中工程量清单单价,即计价方式的确定符合案涉《专业协作合同书》第3.4条关于“在施工路段范围内,华某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具体价格执行附表桥涵工程清单单价”的约定。综上,案涉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当事人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一、二审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判令华某公司向孙国友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杰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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