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顺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大道。
法定代表人:贺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春,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明生,男,汉族,1943年5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蓉,女,汉族,1950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顺中环百盛百货有限责任。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中环商业广场**栋A栋。
法定代表人:冯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顺开发区顺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明生、都蓉、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安顺中环百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百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顺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顺阳公司与利安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购房时间看是善意的。从购房细节看并没有反常情况,也无低价购买的情形,而且先后申请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二审法院认为利安公司与顺阳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利安公司与曾明生、都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重叠部分的内容无效,这个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曾明生、都蓉上诉请求之一为要求利安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但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曾明生、都蓉在案件审理中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却在判决中代其解释和变更为“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顺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曾明生、都蓉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利安公司与顺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曾明生、都蓉所购房屋重叠部分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利安公司与顺阳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曾明生、都蓉在先的购房利益,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中与曾明生、都蓉所购房屋重叠交叉部分无效并无不当。第一,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顺阳公司与利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曾明生、都蓉已将其所购置房产出租给中环百盛公司经营使用。中环百盛公司也述称其已向曾明生、都蓉支付租金102万元,顺阳公司购买案涉房产后亦出租给中环百盛公司。顺阳公司拟购买2400多平方米的房产,不对房产的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查不合常理,顺阳公司应当知道中环百盛公司已租赁使用诉争房产的事实。在顺阳公司知悉曾明生、都蓉与中环百盛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其也应当知道曾明生、都蓉在先购买了诉争房产。在此情况下,顺阳公司与利安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存在恶意。当然,利安公司在已将诉争房屋卖给曾明生、都蓉的情况下又卖给顺阳公司,更系恶意。第二,顺阳公司与中环百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里面出现预告登记编号,而预告登记是在2014年9月25日,因此,《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明显属于“倒签”。第三,顺阳公司实际履行款项与利安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不能一一对应。顺阳公司在实际履行款项时,并非按照正常交易方式由顺阳公司向利安公司转入款项,而是案外人邹瑞声向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转入款项,且支付款项的时间比约定时间提前三十多天。这意味着付款人自愿放弃了巨额资金的利息,与正常商人思维不符。此外,案外人邹瑞声与何波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利安公司亦述称其与顺阳公司签订涉案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实际是为其他借款作担保,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故原审对邹瑞声向何波转入的7500万元是否为涉案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未作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顺阳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代曾明生、都蓉将“房屋备案登记”诉讼请求变更为“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问题,本院认为,这并非二审法院主动变更曾明生、都蓉的诉讼请求,而是依据曾明生、都蓉对“房屋”进行“备案登记”这一诉讼请求目的,明确为“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因此,二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顺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开发区顺阳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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