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甘肃成泽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2-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成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西津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甄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成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返还金额多了11789999.96元。该事实有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的自认为证,也有《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代支付协议》《会议纪要》及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回单、收据为凭。1.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民事起诉状》明确写明“截止原告起诉,未退还设备采购款10617000元”,《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写明“因被告提起反诉,对于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付第三方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现请求增加13200000元设备款本金”,说明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承认成泽公司代付给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润公司)、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鼎基上海分公司)的款项13202796.26元;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7日《开庭笔录》第25页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在回答法官提问时明确认可约定的由成泽公司代付款项的事实,西北电力建设公司自认效力明确;3.《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代支付协议》《会议纪要》及银行承兑汇票十张、付款回单两张、收据三张等证据充分证明成泽公司2016年8月5日代支付岳润公司829万元沙河项目设备款、2016年6月9日、17日代支付吉林鼎基上海分公司预付工程款现金3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412796.26元,合计4912796.26元。因此,成泽公司代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3202796.26元。二、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真实法律关系。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融资纠纷,因融资失败,从而导致项目运作失败,多家企业陷入其中,酿成多起纠纷和诉讼。从两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多份《EPC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可以清楚看出,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各方在套取资金,互相拆借资金。围绕河北沙河中电20MWP光伏发电项目,中电电气集团沙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下称沙河公司)、岳润公司、吉林鼎基上海分公司、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成泽公司相互签订了多份合同,所有的合同项目、内容一致,没有实质区别,只是价格不同。甚至西北电力建设公司还与西安西电宝鸡电器公司签订了与成泽公司一样的《设备采购合同》,这也是成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原因所在。原审两级法院没有查清这些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三、审理程序不当,未能追加第三人岳润公司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前后,岳润公司及关联公司与成泽公司就已经有诉讼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其中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就是案件的第三人。由于本案涉及多方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岳润公司为第三人,参与审理,才能查清本案。但一审法院无视成泽公司意见,没有追加岳润公司参加诉讼。综上,成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认定成泽公司应返还西北电力建设公司预付款金额22404203.70元是否错误;二、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审认定成泽公司应返还西北电力建设公司预付款金额22404203.7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成泽公司主张西北电力建设公司《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载内容表明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承认成泽公司代付了13202796.26元。经查,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系因成泽公司提出反诉并否认双方约定的代付关系,故其通过增加诉讼请求进一步主张权利。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在其《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以及2017年2月27日《开庭笔录》中,均未自认成泽公司已经代其支付13202796.26元。关于成泽公司所称《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代支付协议》《会议纪要》及银行承兑汇票十张、付款回单两张、收据三张等证据。一审中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对2016年6月17日吉林鼎基上海分公司出具的1412796.26元收据及所附银行承兑汇票表示认可,原审对该代付款项予以认定。但对于成泽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9日吉林鼎基上海分公司出具的350万元收据所附付款回单,因其未提供原件,西北电力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成泽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8月5日代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向岳润公司支付829万元沙河项目设备款,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为西北电力建设公司代付了该款项。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否错误的问题。成泽公司主张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实为融资纠纷,岳润公司与沙河公司、吉林鼎基上海分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共同实现融资目的,实现利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成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西北电力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成泽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如前所述,成泽公司关于本案为融资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岳润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岳润公司并未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也不符合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成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成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