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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悦、安徽安之酸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悦,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安之酸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恒兴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安之酸营养美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路之心城****iv>
法定代表人:蒋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御奇日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路**院**楼519
法定代表人:许德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韦氏·黛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磁魏路**
法定代表人:张宇光。
再审申请人刘悦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安之酸化妆品有限公司、合肥安之酸营养美发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御奇日通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韦氏·黛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刘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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