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安民、耿洪声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安民,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城关镇西郊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洪声,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城关镇庄周大道中段**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权县庄周双语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庄周大道。
负责人:耿洪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民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民权县城关镇罗庄村委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城关镇罗庄村。
负责人:李宝全,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安民因与被申请人耿洪声、民权县庄周双语小学(以下简称庄周小学)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民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农商行)、民权县城关镇罗庄村委会(以下简称罗庄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安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耿洪声对涉案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是基于合理、正当的理由,不存在侵犯张安民权益的情形是错误的。耿洪声、庄周小学没有占有涉案不动产的合法依据,属于非法占有。案涉不动产是2007年3月耿洪声从耿庆海手中用30万元购买,而非罗庄村委会。张安民因欠民权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绿洲分社(以下简称绿洲分社)贷款而与绿洲分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到绿洲分社与罗庄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该不动产归罗庄村委会所有,再到该不动产通过罗庄村委会、耿庆海出卖给耿洪声,上述系列民事行为均无效。二、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不动产及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2007年5月22日,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收回[2006]字第000150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恢复了张安民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以产权登记证书确定不动产权利人。案涉不动产是张安民和案外人王凤义、辛登峰与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在不动产产权证没有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前,不改变涉案不动产的权属性质。张安民与绿洲分社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05年3月28日张安民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张安民并没有和罗庄村委会达成任何土地使用、返还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耿洪声、庄周小学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房地产早在1996年和2001年已被张安民作抵押贷款,产权证换成为他项权证,产权脱离了张安民;二、虽然房地产管理局为绿洲分社收回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也没有为张安民恢复颁发产权证。虽然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88号调解书被撤销,但是绿洲分社与罗庄村委会的转让协议没有被撤销,绿洲分社收到的转让费没有返还给罗庄村委会。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权利自治原则,该抵偿协议和转让协议有效;三、耿洪声和庄周小学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有理由相信罗庄村委会对案涉房地产有处置权,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
再审审查查明,1985年1月12日,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与罗庄村委会、鲁庄村民组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国有土地四亩零二厘七毫五,由罗庄村委会、鲁庄村民组转交劳动服务公司。由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规定付给鲁庄村民组土地耕种补偿费。”1994年3月5日,张安民和案外人王凤义、辛登峰与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自愿将上述案涉土地及附着物房产(其中土地使用面积2595.5平方米)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安民和案外人王凤义、辛登峰,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
2007年2月20日,甲方耿庆海、乙方耿洪声、甲方代表监督人罗庄村委会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愿意将自己受让绿洲分社的案涉房地产在甲方监督人的监督下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价款30万元。监督方仅出面协调相关转让事务,不承担其他事务。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房地产权属清楚,因房地产权属与他人发生的争议由甲方出面解决。
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88号调解书作出后,张安民作为案外人以该调解书涉及到其财产权利为由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诉。2007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07)民民监字第1号裁定,裁定再审该案。2007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07)民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民权县西郊北路东、西、南三面临路,北临耿洪声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维持现状,并停止施工。该案再审审理中,罗庄村委会申请撤回对绿洲分社的起诉。2007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07)民民再字第3号裁定,裁定准许罗庄村委会撤回起诉,并撤销(2007)民民初字第88号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及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再审申请人张安民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2.耿洪声、庄周小学是否应当向张安民返还案涉不动产并赔偿损失。
一、张安民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1994年,再审申请人张安民和案外人王凤义、辛登峰与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50000元的价格从民权县劳动服务公司处购买该土地及其上所附着的房屋,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案外人王凤义、辛登峰退出,张安民成为该争议案涉土地的登记权利人。虽然案涉不动产现为庄周小学占有,其上建有该校教学设施,但无论是耿洪声或者庄周小学都不是案涉土地的登记权利人,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是张安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执字第19号执行和解裁定、(2007)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被撤销,且民权县房管局作出收回[2006]字第000150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上法律文书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归于无效。围绕争议土地虽有相关协议、证明等存在,但均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张安民仍是案涉土地的登记权利人。
二、耿洪声、庄周小学是否应当向张安民返还案涉不动产并赔偿损失。庄周小学由耿洪声开办并担任校长,该校对案涉土地的占有和使用从耿洪声处继受,庄周小学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取决于耿洪声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耿洪声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权占有,耿洪声、庄周小学可以不向张安民返还案涉不动产。第一,本案中三个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有效。本案存在三个基础合同,即张安民和绿洲分社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绿洲分社和罗庄村委会之间的代偿退还土地协议,以及罗庄村委会和耿洪声之间的不动产转让协议。虽然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执字第19号执行和解裁定、(2007)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但上述三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张安民受与绿洲分社之间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约束,有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事实上,除了未办理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以上协议均已履行。其中,张安民和绿洲分社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清偿了张安民欠绿洲分社的贷款本息。故张安民应依法履行出让人义务,而不是请求耿洪声返还转让标的物。第三,耿洪声基于有效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地产。罗庄村委会在订立《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时,向耿洪声提交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能够向买受人说明案涉土地从张安民、到绿洲分社、再到罗庄村委会的流转过程,使买受人有理由相信罗庄村委会有权处分案涉土地,故耿洪声对取得案涉土地所有权具有合理信赖。尽管(2007)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但不影响耿洪声和罗庄村委会之间《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由于罗庄村委会和绿洲分社之间存在代偿、退还土地协议,而绿洲分社和张安民之间又有以物抵债协议,罗庄村委会处分案涉不动产的行为有绿洲分社的协议认可,且存在张安民向罗庄村委会出具退还土地证明的事实。故耿洪声在支付了合理对价之后,对案涉土地实施占有,该占有系有权占有。第四,张安民向耿洪声请求返还案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前文已述,在本案存在三个基础合同前提下,张安民虽然是案涉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但负有变更登记案涉不动产等合同义务。现张安民向耿洪声请求返还土地,违反了和绿洲分社之间以物抵债的合同义务。耿洪声基于合同关系支付对价后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审已判决耿洪声对超出张安民抵偿给绿洲分社的房屋和物品进行了赔偿,张安民无权再向耿洪声请求其他损害赔偿。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安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