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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诗国、林安琪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诗国,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安琪,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海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号和润金樽花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其,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诗国因与被申请人林安琪、浙江海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张世其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诗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损失浮筏数量仅为195.5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诗国养殖海域浮筏受损现场勘查及损失证据保全报告》(以下简称《证据保全报告》)系受法院委托作出的,且一审法院的法官全程参与了证据保全工作,应根据该报告确定受损的浮筏数量为639台。(二)原判决计算单台浮筏价格存在错误。原判决在计算单台浮筏的价格时将人工费列入可回收部分并乘以受损率,存在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刘诗国所属浮筏养殖面积与受损面积测量技术报告》(以下简称《面积测量报告》)与《证据保全报告》系受法院委托到现场测算后作出,而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航鸿3”轮在刘诗国养殖海域致筏具受损数量及受损筏具可回收率的分析意见》(以下简称《分析意见》)系张世其、海升公司、林安琪单方委托做出,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分析意见》的结论是错误的。因《面积测量报告》与《证据保全报告》系受法院委托所作,而《分析意见》系单方委托而非当事人申请法院作的重新鉴定,原判决对《分析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林安琪、海升公司、张世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刘诗国不能提供对案涉海域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书,其与大李家镇正明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浮筏养殖安全生产合同书》不是权利证书,不能据以确定养殖区的坐标;(二)无论是《面积测量报告》还是《证据保全报告》,都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报告,“航鸿3”轮驶入案涉养殖区的时间为14分钟,航行距离2.98千米,宽度仅为15.8米的船舶不可能造成平均宽度374.3米的损害,更何况养殖区内还有主航道以及浮筏之间宽约30米的支航道。因此刘诗国主张受损浮筏为639台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刘诗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刘诗国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原判决认定“航鸿3”轮驶入案涉养殖区损害浮筏的数量为195.5台这一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面积测量报告》和《证据保全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分别委托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鸿泰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但《证据保全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数量639台是根据《面积测量报告》确定的受损浮筏总面积1115430.0511平方米除以平均每台浮筏占用海域面积1744.5678平方米计算得出的。《分析意见》并非重新鉴定,而是大连海事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船舶致损养殖浮筏领域的专家出具的专家辅助人分析意见,其认为根据“航鸿3”轮的航迹以及《面积测量报告》的记录,“航鸿3”轮宽度为15.8米,刘诗国养殖浮筏筏身长度约90米,故不可能产生最大宽度超出500米以上、受损总面积100多万平方米的毁损,《面积测量报告》确定的受损面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可能在于浮筏受损后,筏绳及浮球漂流到未受损的养殖区致使出现凌乱现象,而《面积测量报告》测绘人员将凌乱区域全部作为受损区域计算,故扩大计算了受损面积。《分析意见》对《面积测量报告》确定的受损浮筏总面积提出的质疑是合理的,有相应的依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专家辅助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诗国应就其遭受的侵权损失,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在刘诗国未能提交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为《面积测量报告》中的受损面积不准确导致《证据保全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数量无法采信。据此,原判决未采纳《证据保全报告》的639台浮筏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判决在采信《证据保全报告》关于浮筏分布密度及撞损程度的基础上,根据《分析意见》关于可能受损浮筏最大数量为195.5台的意见,对《证据保全报告》予以调整,最终认定案涉受损浮筏数量为195.5台,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诗国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原判决计算单台浮筏价格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原判决计算单台浮筏的损失数额为:3709元×80%×75%+300元×80%=2465.4元。该公式中的3709元为单台浮筏的材料费,300元为人工费。80%是依据《证据保全报告》确定的整体受损率80%,75%则是针对事故发生时案涉浮筏已使用年限产生的25%折旧率计算而得的。因此,原判决计算的单台浮筏的重置成本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刘诗国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刘诗国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但其申请理由中未见相应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刘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诗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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