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原云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阳原县通源煤炭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佶,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五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胡育新,广东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阳原云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原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刑初第1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4号刑事判决)证实阳原公司与岭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转移,阳原公司无义务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岭南公司自认与上游卖家广西万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源公司)及下游买家阳原公司间无真实交易。1.14号刑事判决中岭南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实岭南公司与万能源公司间涉及3.1万吨、2.8万吨煤炭买卖合同无真实交易。2.14号刑事判决中岭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冰证言证实,2013年岭南公司在阳江港没有5.9万吨的煤炭交易。岭南公司没有收到过相应的煤炭。岭南公司没有发过煤炭给阳原公司。(二)14号刑事判决中岭南公司上游卖家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刑事被告人王连英供述、津华公司职员董理想等人证言证实,津华公司与岭南公司无真实煤炭交易,无真实货物交付。(三)14号刑事判决中广东阳江港港务有限公司查询说明等证据证实,岭南公司等无煤炭装卸货、入库、存放等真实煤炭交易不可缺少的煤炭作业记录。岭南公司明知阳原公司、岭南公司与津华公司等的实际业务关系,却以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支付货款、提起诉讼,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虚假诉讼,其所主张的权利因无对应真实的货物及买卖关系而不存在。阳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审理中,阳原公司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调取A1202370300002017070001号阳原公司被骗案刑事侦查卷宗。阳原公司就调取上述刑事侦查卷宗、阳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就调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刑初第14号刑事案件卷宗向本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
岭南公司答辩称,阳原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阳原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且阳原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观点与其在原审过程中承认的事实和意见相背离,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阳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阳原公司与岭南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阳原公司申请再审提交14号刑事判决、王连英讯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本案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14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英采用虚构交易形式骗取万能源公司货款,涉及的煤炭买卖合同有2013年5月23日、27日万能源公司先后与石云保代表的岭南公司、王连英代表的津华公司分别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2013年6月25日,万能源公司与岭南公司就3.1万吨原煤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未包括本案中岭南公司与阳原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14号刑事判决认定没有真实煤炭交易所涉及的万能源公司与岭南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就3.1万吨原煤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本案中阳原公司与岭南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当事人和主要条款均不同,不能认定同一性。阳原公司提交的王连英讯问笔录复印件与其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王连英《会见笔录》复印件之间内容存在矛盾,无法认定。故原审判决根据阳原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欠付岭南公司货款的事实,认定阳原公司与岭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阳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原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和开具律师调查令问题。经审查,阳原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王连英讯问笔录复印件和14号刑事判决,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阳原公司调查取证和开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阳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原云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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