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工业街东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福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博,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强,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燕林,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邱燕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贾丽霞等八人与银基公司、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的合作项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邱燕林在原审提交的鄂尔多斯市锦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小贷公司)与贾丽霞等八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锦恒小贷公司与贾丽霞等八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贾丽霞等八人的借款用于银基公司和万力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相反,贾丽霞在另案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说明》,更能证实贾丽霞等八人的借款与合作开发项目之间无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因银基公司与万力公司终止合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用于合作项目形成的债务,由银基公司承担,故银基公司应当承担合作期间用于合作项目的对锦恒小贷公司的借款”,该事实认定错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双方确定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以后出现的债权债务如用于合作项目由银基公司承担,如不是用于合作项目由使用方承担。原审法院曲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邱燕林在原审提交的银基公司支付的利息单据,系银基公司支付锦恒小贷公司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事实有银基公司的入账凭证予以证明,银基公司不存在替他人偿还利息的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假定银基公司是以贾丽霞等八人的名义向锦恒小贷公司借款,那么该几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锦恒小贷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以前向银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邱燕林受让该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以公证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邱燕林继受该债权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从邱燕林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知,邱燕林要求银基公司还款系因继受取得锦恒小贷公司对银基公司的债权,但对于锦恒小贷公司的注销程序是否合法、在注销过程中所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邱燕林是否有权取得锦恒小贷公司的债权,原审均未查明,即认定邱燕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案中,锦恒小贷公司的股东也即银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厚在原审提出《股东大会决议》中“王福厚”笔迹系邱燕林伪造,锦恒小贷公司注销程序违法,并申请对《股东大会决议》中“王福厚”笔迹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以锦恒小贷公司与王福厚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准许,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现提交新证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2015年9月9日《鄂尔多斯市锦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11月28日《鄂尔多斯市锦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诺书》、2015年11月28日《鄂尔多斯市锦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决议》《鄂尔多斯市锦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王福厚”的签名,经鉴定均非王福厚本人所写,故上述决议均属无效,邱燕林无权继受取得涉案债权。银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邱燕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邱燕林与银基公司分别向锦恒小贷公司借款的50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中,邱燕林与银基公司分别与锦恒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0.2‰”。(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邱燕林与银基公司分别与锦恒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贾丽霞等八人向锦恒小贷公司的借款,实际是邱燕林与银基公司为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以贾丽霞等八人的名义向锦恒小贷公司借款,即借名借款,银基公司应当受贾丽霞等八人与锦恒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约束。并且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间,银基公司替上述部分人向锦恒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邱燕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银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向合作项目各打款50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正确,但认定“邱燕林继受的万力公司、银基公司、贾丽霞等八人对合作项目的债权应以年息12%的利率计算为宜”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贾丽霞等八人与合作项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利息的约定。邱燕林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银基公司是否应案涉43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案涉4350万元债权原系锦恒小贷公司,债务人分别是万力公司、银基公司及贾丽霞等八人。2015年11月28日,经债权人锦恒小贷公司同意,万力公司及贾丽霞等八人将对锦恒小贷公司的3850万元债务转让给邱燕林。11月29日,锦恒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锦恒小贷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宜,并就该事项进行书面表决,《股东会决议》中载明,邱燕林继受锦恒小贷公司对万力公司、银基公司及贾丽霞等八人的债权共计4350万元。故可以认定邱燕林享有案涉4350万元债权。其次,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因终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万力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由银基公司接管,用于合作项目中对第三方的债务均由银基公司承担。针对上述房地开发项目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共同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经审计,锦恒小贷公司涉案的4350万元全部用于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银基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邱燕林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三,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银基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仅能证明锦恒小贷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形成的部分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股东签名处“王福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与本案相关的2015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并没有王福厚的签名;且从形式上看,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方式和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因此,在银基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仅凭该份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
关于邱燕林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所述,邱燕林于2015年11月28日与原债权人锦恒小贷公司及借款人万力公司、贾丽霞等八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取得了本案债权,随后通知银基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情况,已行使相关权利。邱燕林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银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于案涉435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银基公司与万力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银基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因银基公司既未与锦恒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也未与万力公司及贾丽霞等八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起诉的原因、锦恒小贷公司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酌定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银基公司及邱燕林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邱燕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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