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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团风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熊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世置业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团风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团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瑆达公司)、湖北中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团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一、二审判决中,均漏判了瑆达公司、中世公司在委托事项中应向团投公司偿还的借款134.45万元。团投公司受瑆达公司、中世公司委托,支付了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8.21万元。中世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团投公司借款128.45万元,于2009年9月8日向团投公司借款6万元,合计借款134.45万元。以上共142.66万元,与《委托合同书》附件二载明的“债权人县投资公司,金额142.6万元,备注含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和电费”的事实基本吻合。《委托合同书》的第(三)项载明“乙方有权收取处置资产的价款,并以处置款项支付本合同附件二所列的债务”。故瑆达公司、中世公司偿还团投公司的债务中包含有对团投公司的借款、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电费,合计142.6万元。二、瑆达公司、中世公司应该承担委托团投公司转让资产产生的税费245.6192万元。《委托合同书》的第(七)项载明“甲方对本合同附件一所载明资产在转让时发生营业税及附加负责,以转让资产的价格为缴税依据,其款项从资产转让总价款中抵扣”。依据国家税收政策,相关税费是在开发商最终销售给购房者时,按照销售金额予以征税。案外人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鹏公司),只有在销售后才能纳税,其所缴纳的税费依据是最终销售的价格。益鹏公司应承担的税费是移交资产增值部分的税费,该部分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为245.6192万元,移交资产的移交价值部分税费应由瑆达公司、中世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瑆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团投公司认为原判决漏判瑆达公司、中世公司在委托事项中应向团投公司偿还的借款134.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均以“团投公司向中世公司支付的134.45万元,因债务情况表上未列明该项债务,且时间在团投公司与瑆达公司、中世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之前,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并不存在漏判。该134.45万元是《委托合同书》签订之前中世公司向团投公司的借款,与瑆达公司无关,不是瑆达公司与中世公司共同委托的事项。二、团投公司主张瑆达公司、中世公司共同承担245.6192万元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瑆达公司在提交上述书面意见时,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张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是否遗漏关于“团投公司请求瑆达公司、中世公司支付借款134.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判决对团投公司主张的134.45万元借款不予认定是否正确。三、瑆达公司、中世公司是否应该承担245.6192万元税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团投公司请求瑆达公司、中世公司支付借款134.45万元的主张,其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有提及,二审判决以“关于团投公司向中世公司支付的134.45万元,因债务情况表上并未列明该项债务,且时间在团投公司与瑆达公司、中世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之前”为由,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称原判决遗漏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裁判事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再审审查,在《委托合同书》附件二中确有列明“县投资公司(即团投公司)142.6万元,备注含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和电费”一项。在团投公司代偿的债务中,农民工工资一项为8.21万元,减去该项代偿的农民工工资为134.39万元,与团投公司主张的134.45万元接近。原判决认为该134.45万元债权未在附件二上列明,但对于附件二上所列142.6万元债权如何构成并未查清,导致该笔债务与案涉134.45万元债权的关系不明。且瑆达公司仅提出该笔债务是中世公司所欠债务,不属于中世公司和瑆达公司的共同债务,但未明确否认团投公司主张的134.45元债权包含在附件二所列县投资公司名下的142.6万元债权中。附件二作为《委托合同书》的组成部分,瑆达公司作为委托合同书的受托人,其应受附件二约定事项的约束。瑆达公司关于附件二所列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关于“团投公司向中世公司支付的134.45万元,因债务情况表上并未列明该项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委托合同书》第(七)项载明:“甲方(瑆达公司、中世公司)对本合同附件一所载明资产在转让时发生营业税及附加负责,以转让资产的价格为缴税依据,其款项从资产转让总价款中抵扣。”经查,2012年9月10日,团投公司向团风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发出函件(团投函[2012]45号),该函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9日,生升公司(后更名为瑆达公司)、中世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受托处理《委托合同书》载明的资产和债务。2010年2月10日,我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书》。按照两合同约定,生升公司、中世公司承担资产在转让时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以资产转让价为纳税依据;益鹏公司承担对实际接收资产在作为商品房出售时的总销售价格与接收价格之间的差价部分承担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的责任。目前,生升公司、中世公司移交给益鹏公司商品房、商铺、车库、储藏室合计4852.07万元。请县地税局出具生升公司、中世公司向益鹏公司移交商品房在出售环节应交纳营业税及附加的税额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县地税局回函答复,中世公司应缴纳的地方各项税费合计271.7159万元。2014年8月20日,团投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资产转让情况确认书》,对益鹏公司受让“生升家园”项目资产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其中,关于税费,双方确认以下内容:转让资产的价值为5221.2565万元。益鹏公司销售“生升家园”资产2011-2013年度已依法缴纳了各项税费395.917257万元,按照双方《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益鹏公司只承担差价部分营业税及附加责任。县地税局按照转让资产价值4852.07万元,核定中世公司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费为271.7159万元。后因车库、储存室不办理房产证,暂不缴纳税费,双方一致认可,计算各项税费的金额由4852.07万元调整为4386.0565万元,实际抵扣的税费调整为245.6192万元,从转让资产价款中直接抵扣。从以上事实可知,对于“生升家园”项目转让过程中由委托人生升公司、中世公司负担的税费,受托人团投公司请求税务机关依法进行了核算,金额为271.7159万元。该部分税费包含在益鹏公司销售“生升家园”缴纳的395.9172万元税费中,在征收环节由益鹏公司代为缴纳。同时,团投公司和益鹏公司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税费分担,内容与县地税局的答复具有一致性,也与《委托合同书》的约定相符,说明团投公司是按照《委托合同书》来处理转让资产时所产生的税费问题,其有权要求委托人瑆达公司、中世公司支付相关税费。后由于计税金额发生变化,团投公司和益鹏公司协商将由资产出让方负担的税费调整为245.6192万元。再审审查中,团投公司提交了团风县地税局加盖印章的“2011年度至2013年度锦绣山河(原生升家园)交纳地税税款情况明细”,说明益鹏公司已缴纳395.9172万元税费。原判决认定的“益鹏公司缴纳的税款是因房产流转而发生,与团投公司与中世公司、瑆达公司的委托合同无关”与原审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原判决认定该节事实不清。
另,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而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是2017年10月19日,故瑆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间。本院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主张及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团风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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