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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国,辽宁无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柏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儒,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航道局)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葫芦岛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事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号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81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174号判决)以及开工证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书载明,2009年5月广州航道局租用的倾倒船将600立方米淤泥违法倾倒在距岸四海里的养殖区附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确定的污泥运送到指定地点。合同明确了抛泥点并约定如果抛泥点发生变化,合同的综合单价相应增减,广州航道局在施工过程中违规作业,无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共取得七份抛泥证,总共480万立方米,工程结算量接近1800万立方米,原合同结算金额虚高,应付工程款与原审判决结果误差巨大;开工证等17项新证据记载,案涉工程未批先建,未通过招投标,案涉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二)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尾款支付方式是否发生变更等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虽取得了《交工验收证书》,但未满足《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试运营一年无异常情况的条件,故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判决认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有悖客观事实;葫芦岛港公司虽然对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进行了确认,但系在没有发现偷工减料违法情况时作出的。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即采取以房抵债和银行保理方式支付工程尾款,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是对变更后的支付方式进一步说明。原判决将原则同意等同于意向性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竣工验收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且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对债权作了最终确认,原判决不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广州航道局提交意见称:(一)葫芦岛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葫芦岛港公司早已知晓广州航道局与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等养殖户污染纠纷一事,3号判决及8174号判决作出时间早于本案。且葫芦岛港公司提供的倾倒许可证是其自行办理的,均非新证据。倾倒许可证记载的批准倾倒量不等于实际抛泥量,更不能以此反推实际工程量。《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经整体验收确认质量合格,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二)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与《航道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两者含义不同,本案不适用该办法。该办法只适用于航道工程,而案涉工程还包括了港池工程、泊位工程。该办法规定的是先结算后竣工验收,而合同约定的是先竣工验收后结算,性质不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如机械套用验收管理办法,则案涉合同无法办理结算。(三)对以房抵债和银行保理的具体操作方式,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历时两年的长期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保理业务也无法办理,协商期间已经远超合理期限。鉴于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签订补充协议,不发生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的法律效力,原判决判令按照合同约定的货币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正确。请求驳回葫芦岛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根据葫芦岛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尾款支付方式是否发生变更等事实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葫芦岛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30日,广州航道局承包葫芦岛港3#、4#、5#散杂泊位及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并于两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预验收,并分别在《单位工程质量预验收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同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交(竣工)预验收,结论为航道、港池、泊位工程评定合格,并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一份。2013年11月1日,葫芦岛市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处对案涉的航道、港池及泊位工程分别出具了《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均载明:经核定,工程质量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单位工程质量总体定为合格。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结算价值为310573103.6元,也与其后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数额一致。葫芦岛港公司当时对该工程量的核算及在此基础上确定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且自愿与广州航道局签订《葫芦岛港公司3#、4#、5#散杂泊位及港池、航道疏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再次明确了“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310573103.6元,葫芦岛港公司已经支付119928557.7元。尚欠190644545.9元”。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并于两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判决综合交(竣工)验收完成情况、《交工验收证书》、《监理日志》以及《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应以《工程(结)算书》签订日2013年12月17日为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葫芦岛港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作出时间及倾倒许可证、开工证载明时间均早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而且,两份判决书内容仅涉及600立方米淤泥,与案涉工程量数额相距甚远,据此不足以证明原审对案涉工程量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结算时认定的工程量以倾倒许可证批准的倾倒量为准,其依据倾倒许可证主张原审对实际抛泥量的认定存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葫芦岛港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而且,即使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广州航道局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也应予以支持。葫芦岛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所做出的相应认定,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葫芦岛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签订的《葫芦岛港公司3#、4#、5#散杂泊位及港池、航道疏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尚欠工程款190644545.9元,双方原则同意工程欠款部分采用房产抵债和银行保理的方式支付,具体的支付操作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执行。双方往来函件证明以上述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欠款存在障碍,就抵债房源及价格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办理保理业务,双方没有就以房抵债和银行保理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未发生变更,判令葫芦岛港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尚欠工程款190644545.9元,并无不当。葫芦岛港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葫芦岛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  谈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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