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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建工申请再审称,一、江西建工多次函告蔡甸城投,且双方约定,案涉项目资金不再委托支付,一律汇至江西建工基本账户,且对案涉项目所有往来文件的签章予以明确。江西建工无须再函告蔡甸城投撤销李文就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委托付款、签署项目往来文件的权利。二、蔡甸城投在知悉且认可前述函告及约定内容的情形下,仍与未经授权的李文签署《中止合同协议书》,并据此向第三人付款,蔡甸城投存在过错。三、李文的无权代理行为及蔡甸城投违约付款行为对江西建工不产生法律效力,蔡甸城投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四、蔡甸城投向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时未进行审核,将导致再审申请人重复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蔡甸城投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客观上没有加重江西建工应当承担的债务负担”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蔡甸城投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李文是江西建工的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其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未变更或者撤销。二、蔡甸城投根据李文的申请书或者委托付款函支付工程款证据确凿,客观上抵偿了江西建工所欠第三方债务,蔡甸城投不存在过错。三、蔡甸城投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审查义务,客观上也没有加重江西建工的债务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李文能否代表江西建工向蔡甸城投收取工程款。二、蔡甸城投向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等支付工程款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一、李文能否代表江西建工向蔡甸城投收取工程款。2014年6月1日,蔡甸城投与江西建工就依山龙郡1-3、8-9号楼、1-2号商业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文以江西建工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5日,蔡甸城投与江西建工就依山龙郡13、1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载明项目主管为谢兆伟(董事长)、李文(总经理),刘军虎为技术负责人。根据原审查明的前述事实,同时结合江西建工在二审中关于“李文系江西建工股东、该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人、依山龙郡项目主管”的自认,李文处理依山龙郡项目工程相关事宜,系经过江西建工授权,李文可以代表江西建工向蔡甸城投收取工程款。
江西建工主张,其于2016年4月、7月函告蔡甸城投,并于同年7月23日与蔡甸城投达成了《依山龙郡一标段、四标段项目协议书》,已经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之后,李文不再具有江西建工代理人资格。本院认为,江西建工并未撤销对李文的授权,且在签订《依山龙郡一标段、四标段项目协议书》后,未委派他人与蔡甸城投结算,李文仍可以代表江西建工向蔡甸城投收取工程款。在2016年7月23日以前蔡甸城投支付的89454529元工程款中,李文以江西建工名义出具过书面付款申请或委托付款函,江西建工对收到蔡甸城投工程款合计89454529元无异议。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蔡甸城投根据李文的付款申请向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等支付工程款41607511元具有事实依据。因江西建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引发停工及聚众闹事事件,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街派出所多次出警,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亦向蔡甸城投发函: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蔡甸城投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蔡甸城投向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等支付工程款41607511元,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配合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消除不稳定因素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侵害江西建工的故意。综上,原审认定关于李文可以代表江西建工向蔡甸城投收取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蔡甸城投关于“李文的无权代理行为及蔡甸城投违约付款行为对江西建工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蔡甸城投向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等支付工程款41607511元付款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如前所述,李文可以代表江西建工向蔡甸城投收取工程款,故江西建工应当对李文的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江西建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应负有向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的审核义务,蔡甸城投根据江西建工项目负责人李文申请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付款41607511元的事实,亦有据可查。江西建工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代付款明细第50笔、第67笔属于个人借款,蔡甸城投付款不当。本院认为,以上两笔代付款系用于抵顶蔡甸城投欠付的工程款,且由李文签字确认或付款至李文账户,江西建工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江西建工对代付款明细第23笔、第49笔、第51-61笔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建工主张武汉兴城海峰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石弘业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兴之宁木业有限公司已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向江西建工索要欠款,但江西建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复付款的事实,其可在另案仲裁或诉讼中以蔡甸城投已经代付款的事实进行抗辩或者基于其重复付款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江西建工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晟
审判员  方芳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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