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士先,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孟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平,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永军,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高秀英,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原一审第三人高阳配偶。
一审第三人:高鹏、高尔龙、高瑞雄、高婷婷,系原一审第三人高阳子女。
再审申请人祁士先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平、黄永军、高秀英、高鹏、高尔龙、高瑞雄、高婷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士先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亿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30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1年3月30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实为对账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30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有高阳、王建华签字,盖有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祁有才等六人出具证明捺印予以确认。2.《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1年3月25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有高阳和王建华签字;《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1年3月30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2011年3月30日手写)有王建华签字,并加盖财务公章;王建华认可《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至2011年3月30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2011年3月30日机打)、《借款利息计算表》作为上述证据附件一起向祁士先交付。(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祁士先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祁士先融资款项是用于亿源公司,而且是按照月利率3%、4%、5%计算利息,对此亿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主管都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祁士先对外借贷用于亿源公司未偿还部分应按月息2分予以确认。祁士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亿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祁士先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祁士先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祁士先滥用诉权。本案中鉴定机构认为祁士先所提供的原始凭证无法鉴别是否属于亿源公司的费用,无法鉴定清算账册。一审法院对部分账册进行认定,缺乏依据。(三)祁士先为领取工资的煤矿看守人员,其诉讼请求与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案涉煤矿在整合期间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灭火工程没有实际实施。祁士先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垫付费用数额、过程及支出等情况。(四)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祁士先提供的财务账册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祁士先主张垫付巨额资金,未得到亿源公司认可。(五)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亿源公司支付2417456.43元款项,牺牲了亿源公司利益。
一审第三人张平、黄永军提交陈述意见与亿源公司相同。
一审第三人高秀英、高鹏、高尔龙、高瑞雄、高婷婷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亿源公司偿还祁士先垫付款及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亿源公司整合前及整合期间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无约定,无证据显示煤矿整合前的债务不应由亿源公司负担。整合期间亿源公司原股东委托祁士先经营管理煤矿,2009年亿源公司股东高阳、张平、黄永军书面授权祁士先管理煤矿并进行对外融资等事宜。故祁士先依据委托管理煤矿所垫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亿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垫付款数额问题,祁士先申请再审主张《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30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1年3月25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1年3月30日各项费用支出情况》等证据,能够证实祁士先为亿源公司垫付款数额为20756942.05元。本案一审过程中,除上述证据外,祁士先提交了相关财务账册。经祁士先申请,一审法院对祁士先提交的财务账册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退回委托。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亿源公司对祁士先在接受书面委托前后为亿源公司垫付的合理支出费用应予偿还的前提下,对有票据支持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祁士先申请再审提交祁建国等人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李军、苏有荣、吴振华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期间为亿源公司垫付款项、预支工人工资及对外融资借款等情况。在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关于预支工人工资部分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已经载明,“祁士先待提供已实际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据后,可再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部分证据材料不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祁士先申请再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推翻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祁士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士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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