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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哈高科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铭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莉,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
负责人:李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空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空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哈尔滨空调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的保险赔付请求书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针对“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情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作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均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哈尔滨空调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请求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哈尔滨空调公司于2017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米兰仲裁庭的仲裁是哈尔滨空调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项下内容的仲裁,且太平洋保险公司知晓并积极配合仲裁工作,协助履行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哈尔滨空调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说明修理费用,区分质量维修、海损修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通知成为保险合同项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哈尔滨空调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履行保险合同项下义务,哈尔滨空调公司在与意大利安莎尔多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安莎尔多公司)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是唯一途径。哈尔滨空调公司通过仲裁方式履行并完成保险合同的义务直至米兰仲裁庭送达最终裁决补正之日(仲裁结束之日)。在米兰仲裁庭的仲裁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没有向哈尔滨空调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也未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一直履行。故仲裁结束之日是哈尔滨空调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本案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日”(仲裁结束之日)起算,仲裁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二)一审判决以哈尔滨空调公司尚未按仲裁裁决向安莎尔多公司实际支付赔偿金及利息为由,未予支持哈尔滨空调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哈尔滨空调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赔付了安莎尔多公司七百多万欧元的金额,远超哈尔滨空调公司本案诉请的金额。且哈尔滨空调公司与安莎尔多公司的其他债务问题,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哈尔滨空调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的保险赔付请求书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太平洋保险公司最后一次表示同意赔付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以书面方式向哈尔滨空调公司明确通知不予保险赔付的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其后再未表示同意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已经规定了时效中断的情形,在规定的具体情形中,不包括案涉哈尔滨空调公司发出赔付请求书的行为。(二)米兰仲裁庭的仲裁不产生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太平洋保险公司从未要求哈尔滨空调公司通过仲裁的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哈尔滨空调公司将索赔清单中的金额区分质量缺陷与运输造成的缺陷。这本属于被保险人的义务。该行为是厘定损失金额的行为,不是施救、救助、减损行为。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哈尔滨空调公司区分质量缺陷损失与运输缺陷损失与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关联。(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助哈尔滨空调公司进行仲裁的原因,是基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发出了拒绝赔付通知书,目的是为了哈尔滨空调公司就被拒绝赔付的损失从安莎尔多公司处得到扣减补偿。在仲裁案件中,哈尔滨空调公司提出的反请求,系在安莎尔多公司索赔中扣除承运人应当承担的那部分金额,即案涉“乐同”轮和“天坛海”轮因运输发生的货损损失。该金额就是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金额。米兰仲裁庭已对该部分金额131231欧元作出了裁决,进行了扣减。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助哈尔滨空调公司参与仲裁的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关联。且哈尔滨空调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没有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哈尔滨空调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本再审审查案的审查重点是,哈尔滨空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而应予“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乐同”轮与“天坛海”轮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1日在意大利卸货完毕,故哈尔滨空调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货损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提出了给予150000美元赔付的方案,此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案涉两船的货损赔偿问题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3年4月19日中断,重新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时效期间届满。哈尔滨空调公司虽数次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赔付请求书,但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米兰仲裁庭裁决的是哈尔滨空调公司与安莎尔多公司之间的货损纠纷,而非哈尔滨空调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并不当然发生本案时效中断的后果。
其次,关于原判决未予支持哈尔滨空调公司提出的保险赔偿金利息主张是否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因哈尔滨空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在其对保险赔偿金丧失胜诉权的同时,亦丧失了以保险赔偿金为基础的相应利益。其主张保险赔偿金利息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哈尔滨空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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