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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占军、申立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立晨。
再审申请人关占军、申立梅因与被申请人周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占军、申立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借款金额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周立晨向法庭提交的关占军向其出具的借条四张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一事的意思表示。具体借款金额的确定,还需周立晨继续出具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关占军、申立梅与周立晨从2005年开始就发生借贷关系,且借款笔数多,金额大小不一,双方均无法明确借款的具体数额,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是确定借款金额的关键性证据。在此期间,关占军、申立梅陆续向周立晨还款,借款与还款在同一时间内交织在一起,周立晨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借条的金额相互印证,仅凭几张借条无法真实的反映借款事实。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有原件核对,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周立晨向法庭提交的34-68及86、87号证据银行凭证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关占军、申立梅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周立晨在庭审中也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而是对此证据直接认定,即不符合案件事实,也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3.原审法院将借款利息的举证责任强加至关占军、申立梅身上,适用法律有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周立晨要求关占军、申立梅以月利率2%承担借款的利息,因此,对于借款是否有利息或者利息是多少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周立晨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常理来判断利息的举证责任应由关占军、申立梅承担,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认定事实方法。关占军、申立梅自认是按银行同期计算利息,并不能代表利息的举证责任应由关占军、申立梅承担,周立晨作为出借人应承担利息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其举证不能的时候,才能依据关占军、申立梅的自认认定借款的利息。(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名为合议庭实为独任审判。本案实际审理过程中,只有第一次开庭有全部合议庭成员出庭审理,其余多次开庭均只有审判长一人审理,另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三)关占军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立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关占军与周立晨之间的借款,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早已超过了家庭正常开支所需的数额,且申立梅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关占军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次,关占军在向周立晨出具的4000万的借条中,除了关占军的签字还有两个法人单位加盖了公章,由此可知,该款项应当属于公司经营活动,只不过周立晨放弃了对两家公司的追诉而已。再次,关占军与申立梅早已约定婚姻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申立梅对关占军债权债务无涉,不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要求申立梅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占军、申立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法院对关占军、申立梅与周立晨之间借、还款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关占军、申立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关占军、申立梅与周立晨之间借、还款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从2005年开始发生借贷往来。原审中周立晨提交的四张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1400万元、1800万元、4000万元的借条系2012年经双方重新结算后,由关占军向其出具形成的。这四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立晨提供的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实际向关占军、申立梅累计出借上述款项的事实。结合借条的表述及周立晨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周立晨出借给关占军、申立梅的借款本金为8400万元,关占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且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关占军本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但确定时间的两次对账,关占军均未到庭。关占军作为案涉多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所借款项的接收者,一方面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等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又不配合调查、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2年1月1日,关占军向周立晨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周立晨人民币1200万元、1400万元、1800万元,合计4400万元,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立晨主张对该三笔借条下的尚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012年8月15日,关占军向周立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立晨人民币4000万元,月利息3分。该笔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利率范围,周立晨一审起诉时请求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关占军、申立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关系发生于关占军、申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特殊情况存在,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关占军、申立梅主张其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但是未能证明周立晨向其出借款项时知晓该情况,故无论关占军与申立梅之间是否确实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均不能产生对抗周立晨的法律效果。另外,周立晨在原审中主张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产经营,申立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2012年8月15日,关占军向周立晨出具的4000万元借条中,借款人处除关占军签字外,还加盖有鄂托克前旗亿谱源机械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前旗谱源加油站公章。根据鄂托克前旗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前旗亿谱源机械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鄂托克前旗谱源加油站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关占军、申立梅为鄂托克前旗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关占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立梅在公司中担任监事;关占军为鄂托克前旗亿谱源机械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担任执行董事,申立梅在公司担任监事;关占军为鄂托克前旗谱源加油站经营者。上述情况说明,周立晨关于关占军、申立梅系共同经营的主张是成立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关占军、申立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申立梅亦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结论正确。
此外,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占军、申立梅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关占军、申立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占军、申立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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