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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巨大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巨大精密中心(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巨大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佘木乔(SEAHBAKKHEOW),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巨大精密中心(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工业街10-14号华发工业大厦21楼6及1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Enplas(株式会社エンプラ)。住所地:日本国埼玉县川口市亚木二丁目30番1号。
代表人:横田大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巨大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巨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巨大精密中心(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巨大公司)、株式会社Enplas(株式会社エンプラ)(以下简称Enplas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8)粤民辖终38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巨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东巨大公司虽然已经依据《来料加工基本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Enplas公司为被申请人在日本申请了仲裁,但仲裁庭认定广东巨大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来料加工基本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驳回了广东巨大公司的仲裁请求。二审裁定认定《来料加工基本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错误。(二)虽然日本的仲裁庭认定《来料加工基本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法适用,但《来料加工基本协议书》的其他约定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东巨大公司可以根据《来料加工基本协议书》向Enplas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驳回广东巨大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Enplas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广东巨大公司与Enplas公司之间的来料加工合同纠纷,仲裁庭已经裁决驳回了广东巨大公司要求Enplas公司进行赔付的请求。(二)二审裁定支持Enplas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巨大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生效裁定的新证据,广东巨大公司与Enplas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三)广东巨大公司与香港巨大公司是关联公司,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广东巨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广东巨大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广东巨大公司、香港巨大公司与Enplas公司三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基本协议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之间就本协议或个别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仲裁来得到最终的解决。仲裁应在日本国东京都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根据该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广东巨大公司就本案纠纷,已经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受理了广东巨大公司的仲裁申请,并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了裁决。广东巨大公司主张仲裁庭已经认定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广东巨大公司与Enplas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审裁定不支持其上诉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广东巨大公司关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巨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巨大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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