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向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英,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娇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宝成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芝,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湖社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互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拆迁主体的认定有误。1.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互顺公司不是拆迁主体。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7条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拆迁活动”。拆迁主体只能是政府,互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无权成为拆迁主体。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后湖社区城中村改造协议》中对拆迁主体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7条,应为无效。此外,湖北高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后湖社区是拆迁单位”,该生效判决是本案可以直接采信的证据。2.依据合同约定拆迁主体不是互顺公司。案涉合同是双务合同,互顺公司和后湖社区各有权利义务,在《后湖社区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和《联合改造协议书》两份合同中约定:后湖社区负责拆迁工作,与拆迁户签订协议。且后湖社区任命了拆迁办主任,事实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湖社区才是拆迁工作的主体。无论是法律规定抑或合同约定,后湖社区应无条件的完成剩余拆迁和拉通道路的任务。二、原判决对互顺公司要求后湖社区返还508万协调款的认定不符合事实。1.在18亩改造项目中,后湖社区领款凭证有129份。该款项分别由后湖社区的主任、书记、小组长兼拆迁办主任分别领取或转款至后湖社区账户。由于(2015)鄂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合同约定的130万元协调费直接冲抵购门面款,因此后湖社区实际领取的225万余元以及后湖社区承诺支付的77万元物业费应一并支付。2.在53亩改造项目中,后湖社区应当将多领取的协调费206万元返还互顺公司。三、原判决对互顺公司请求后湖社区赔偿经济损失的认定错误。1.在53亩改造项目中,后湖社区没有交付其集体使用的25.965亩土地,给互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289.75万元。《后湖社区城中村改造协议》约定:后湖社区享有1000平方米门面房,作为集体土地的使用补偿。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交换条件,即后湖社区的集体土地与1000平方米门面互相交换。后湖社区私自将本属于村集体使用的土地面积分给村民,致使互顺公司多支付了高额的还建款。2.在53亩改造项目中,后湖社区一再拖延拆迁时间,导致先签协议的53亩项目还要按新政策要求完成配建保障性住房5542.5平方米,给互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995.3万元。3.在18亩改造项目中,后湖社区背弃承诺,导致互顺公司经济损失919.97万元。四、原判决对后湖社区承诺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后湖社区向互顺公司承诺18亩改造项目中土地出让金全免,互顺公司交纳的203.4万应当由后湖社区承担。200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航空南路后湖段拆迁、还建工程联合改造协议书》中约定:“协议计划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政策性扶持投入全部归互顺公司全权享受。”因此,土地出让金应由后湖社区承担。
后湖社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后湖社区不是拆迁主体。1.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7条规定,征收是政府的行为。湖北高院判决书中称的后湖社区是拆迁单位,指的是土地征用,涉及后湖社区的房屋、坟墓等建筑物的拆迁,该款应当补偿给后湖社区,不是认定后湖社区是拆迁主体。2.虽然,2008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改造协议书》显示的拆迁主体是后湖社区,但当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确认该协议只用于申报相关手续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按照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后湖社区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2013年4月13日、5月19日,互顺公司分次向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二份《后湖社区拆迁情况说明》,说明:拆迁办公室名义上以社区名义成立,而实际不受社区牵制。互顺公司承担所有费用,理应为拆迁主体。互顺公司要求后湖社区拆除金一华府北区北边的五户,没有事实依据。二、互顺公司请求返还508万元的协调费没有依据。互顺公司提出的证据费用统计表,涉及的302.9万元不是后湖社区领取的协调费。况且互顺公司抗辩中提出的协调费已经超额给付,原审法院己经评价认定。三、互顺公司提出后湖社区导致互顺公司经济损失没有依据。1.关于1000平方米门面房屋损失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就该房屋不存在对价和双务问题。2.关于保障房损失问题。后湖社区只是协助保障房的建设。国土资源局在出让评估时充分考虑了建设保障房的因素,即如果不配建保障房,土地出让价格则要高于互顺公司受让的价格,故互顺公司建设保障房没有任何损失。3.关于还建损失问题。首先,市长的签字批准文件及书院街道办事处的报告等正式上报和批文,均证明18亩航空南路拆迁面积预计为5718平方米,不是4067.81平方米。其次,实际拆迁面积少于文件规定的5718平方米的拆迁面积。最后,所有的拆迁合同均系互顺公司与拆迁户签订,互顺公司自愿多给予拆迁户面积,是互顺公司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四、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18亩土地出让金应当为3000万元左右,互顺公司支付的343.8万元实际是该宗土地的支出成本,互顺公司没有损失。五、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均认定互顺公司违约,且互顺公司提出78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拆迁主体如何认定;互顺公司支付的协调费是否应当返还;后湖社区是否应当赔偿互顺公司经济损失;后湖社区是否应当向互顺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
一、拆迁主体的认定。互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后湖社区应为案涉纠纷中的拆迁主体。经查,2008年3月6日后湖社区与互顺公司签订的《后湖社区城中村改造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互顺公司)为拆迁主体的一方,在甲方(后湖社区)的协助下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承担改造过程中拆迁补偿金(标准另行商定),并负责办理好拆迁许可证。《后湖社区城中村改造协议》系互顺公司与后湖社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双方已通过该协议确定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该合同中对拆迁主体的确定系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并非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拆迁主体,不受行政规范关于行政拆迁主体条件的约束。(2015)鄂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称的“后湖社区是拆迁单位”,指的是协助履行拆迁工作的单位,与本案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拆迁主体”并不冲突。案涉协议并未约定拆除金一华府北区五户及开通北区通道系后湖社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互顺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拆迁主体的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互顺公司支付的协调费是否应当返还。互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后湖社区应向其返还协调费508万元,其中包含互顺公司要求后湖社区返还的77万元物业费。经查,互顺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系互顺公司与邹淑清等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应由后湖社区返还。另,从互顺公司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后湖社区拆迁情况说明》显示,邹淑清等拆迁办人员领取的协调费均与互顺公司直接接洽,由互顺公司实报实销,后湖社区不负担。因此,互顺公司要求后湖社区返还协调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互顺公司要求后湖社区返还77万元物业费的主张,因该77万元物业费为互顺公司主张后湖社区应缴而未缴纳的费用,该款项尚未发生,互顺公司无诉的利益。原判决对互顺公司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后湖社区是否应当赔偿互顺公司经济损失。互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后湖社区应当赔偿还建项目等多项经济损失。首先,互顺公司与后湖社区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均未明确具体的拆迁还建面积。其次,具体的补偿协议系由互顺公司直接与村民签订,相应的还建面积由双方协商确定,未有证据证明后湖社区存在背弃承诺造成还建面积增加的情形。最后,互顺公司与后湖社区之间合同约定的拆迁还建项目已经实际履行,互顺公司已经对案涉53亩项目进行了开发,其主张后湖社区未交付53亩项目中的25.965亩,缺乏事实依据。且,互顺公司主张按照相应还建房换购价格或房屋销售均价计算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对互顺公司提出的还建项目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互顺公司配建公共保障性租赁住房系按照政府文件规定承建,属于政策性安排,与案涉协议没有直接关联性。互顺公司主张后湖社区拖延拆迁时间导致其配建保障性住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四、后湖社区是否应当向互顺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互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后湖社区承诺土地出让金免交,后湖社区应当返还互顺公司实际交纳的203.4万元土地出让金。因土地出让金的交纳与减免属于政府职能,后湖社区并无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权限。故互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互顺公司主张后湖社区应支付违约金78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后湖社区存在违约行为,互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互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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