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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第**住宅小区**号楼**层**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姝月,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开发区成长大道**号号(绿禾食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金苏力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建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会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1000万元和1200万元两笔借款是虚假借款行为,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合同无效错误。会友公司与铁骑公司之间非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目的的行为。1200万元借款合同效力应当根据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加以认定,樊宏伟与白秀荣之间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原判决对利息应否支付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一)原判决错误认定铁骑公司有请求会友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本权根据。会友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内容上没有签字盖章,原判决遗漏对欠款金额确认单的认证,仅依据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认定铁骑公司有要求利息及违约金的本权根据,证据不足。欠款金额确认单形成于借款合同之后,内容存在矛盾。《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是对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会友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表明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二)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借款合同和欠款金额确认单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存在矛盾,原判决在未认证欠款确认单以及辨析该证据是否表明双方对债权债务已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直接利用该证据,程序违法。铁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形,原审法院审理中没有释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铁骑公司就其主张事实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其主张事实的认定,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铁骑公司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会友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会友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借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明确认可与铁骑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10笔借款的本金78803907元铁骑公司均已支付。原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及会友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借款本金78803907元的认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会友公司主张本金中的1000万元和1200万元两笔款项系虚假借款行为。鉴于该两笔借款数额巨大,相关收据、进账单、转账凭证、借条等理应一直在其控制之下,其关于一审判决后新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审核才发现新证据的理由较为牵强。会友公司二审提交的1000万元款项证据系其单方制作,铁骑公司不予认可,铁骑公司就1200万元款项证据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对抗,二审判决认为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虚假借款,并无不当。在会友公司一审期间已明确认可10笔借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会友公司否认上述两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具有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欠款金额确认单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系同日送达,会友公司认可系由原法定代表人樊宏伟一并签收,《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首页有樊宏伟签名,会友公司既主张按照欠款金额确认单确定债务,又主张没有收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内容文本,不合逻辑。铁骑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列明了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主张明确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欠款金额确认单中列明多笔欠款的时间和金额,未载明铁骑公司具有变更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放弃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会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欠款金额确认单与借款合同存在矛盾以及铁骑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欠款金额确认单、《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等证据认定会友公司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
二、会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出相应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无误。据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与欠款金额确认单并不矛盾,原判决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对案涉多笔借款的不同约定情况,对78803907元借款分别按照三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已经依法对铁骑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予以调整,适用法律正确。会友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法无据。
综上,会友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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