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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组团**楼。
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团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大安制药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荣,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大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证据证明。在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后,大安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对案涉设备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表明其已经对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GMP认证通过是设备质量合格的权威证明。大安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以产品质保期内售后服务会议纪要内容、单个“生产能力”峰值指标的合理振幅为依据认定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不当。2.原判决认定案涉《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缺乏证据证明。大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因不具备收货安装条件而要求暂缓发货,故交货迟延系大安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于2014年7月和8月分别通过GMP认证现场验收和GMP认证公告,与大安公司主张的无法验收合格不符。大安公司解除合同的程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长期占有和使用案涉设备,证明合同没有实际解除。3.原审判决汇一公司赔偿大安公司损失1349848.18元缺乏证据证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湖北分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超出了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其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认定无效,依法不能采信。按照大安公司公开的利润率推算,大安公司利用案涉设备至少能获利2000万元以上,其所称损失没有依据。4.原判决驳回汇一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没有因大安公司单方面通知而实际解除,汇一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滞纳金、律师费等有明确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大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不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汇一公司以该理由申请再审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汇一公司交付的产品设备质量不符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根据《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设备不仅要通过2010年版的GMP认证,还要符合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和URS一系列标准。汇一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出场检验单显示其产品设备虽然检测合格,但实际生产速度只有220瓶/分,与合同约定的生产速度差距很大。汇一公司与大安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召开的会议和后来往来的工作函件,均能够证明设备安装后始终不符合合同要求。(三)大安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解除。因汇一公司始终未将设备调试合格,致使大安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汇一公司收到大安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就解除合同的效力起诉,应当认定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日合法解除。(四)大安公司因汇一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而损失重大,合同解除后汇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民太安湖北分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取得鉴定业务资质,可以从事本案损失鉴定,汇一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成立。综上,汇一公司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原审查明,汇一公司与大安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按产品合同、URS、2010年版GMP要求、合同附件及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要求验收。”合同还约定:“汇一公司保证在30天内完成设备运行,并达到验收的技术要求,如果没有达到大安公司URS或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要求,汇一公司应无条件退还所有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汇一公司派技术人员至大安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因调试结果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标准,大安公司未签字验收确认。2014年8月14日,双方举行设备相关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汇一公司罗国顺称“对于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问题,是我们的责任。”2014年9月21日至9月30日,汇一公司再次派员对设备进行调试,该公司技术人员在函件上签署“因本人技术有限,暂未调试到设计要求,望公司另派工程师解决以上问题。”上述事实表明,案涉设备验收标准不仅包括GMP认证,还需要满足合同约定的主要技术要求和其他条件,汇一公司未能对设备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因汇一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大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起诉讼,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并判决汇一公司赔偿损失,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湖北分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成本及拆除费用进行鉴定,汇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民太安湖北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超出了该公司业务范围,其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经查,民太安湖北分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具有估算设备安装调试成本及拆除损失的专业能力,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判决汇一公司赔偿大安公司损失1349848.18元,并无不当。汇一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汇一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已经确认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汇一公司未能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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