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兴平乡科技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何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万春,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通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建平,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住重庆市万州区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传洪,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矿业)因与被申请人莫万春、谢建平、程传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恒矿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012年10月1日,永恒矿业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签订了《阿斯廷布拉克铁矿采选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而莫万春等人只是河南地矿的委托工作人员或内部承包人员,既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采矿资质的承包人,也不是合法的收款人。仅凭河南地矿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河南地矿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定承包合同上的河南地矿公章的真实性,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河南地矿为合同结算主体,莫万春、谢建平、程传洪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一审、二审程序存在违法。莫万春、河南地矿应系本案诉讼当事人,但均未参加庭审;本案二审开庭笔录记载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所载合议庭成员不一致,变更合议庭成员未通知当事人;永恒矿业出具了与河南地矿有过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明及莫万春向永恒矿业借款的证明,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却认定永恒矿业对此未举证证明,程序违法。永恒矿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河南地矿是否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2.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河南地矿是否为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明,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永恒矿业支付报酬,回收阿斯廷布拉克铁矿山经开拓、采矿、干抛、精选后提纯合格的铁精粉产品,具体工作包括矿岩穿孔、爆破、铲装、破碎、排废、运输等全部采剥内容。虽然莫万春、谢建平、程传洪并非《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但三人投入资金及劳务履行了该合同,且2014年3月27日,永恒矿业与莫万春、谢建平、程传洪对合同结算金额形成合意,共同签订《协议书》进行确认,莫万春、谢建平、程传洪与永恒矿业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诉讼前,河南地矿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承包合同》上其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河南地矿并未签订案涉承包合同且公章是伪造的,否认其合同主体身份。二审法院据此确认莫万春、谢建平、程传洪是《承包合同》的实际履约人,河南地矿并非本案承揽合同履约主体,亦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二)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莫万春、河南地矿未参加庭审的问题。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渝北证字第7955号《公证书》证明,莫万春将本案纠纷全权授予谢建平、程传洪代为起诉等相关诉讼活动。基于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允许谢建平、程传洪作为莫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如前所述,河南地矿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不参加庭审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亦不构成程序违法。永恒矿业虽出具了其与河南地矿签订有其他合同、莫万春曾向永恒矿业借款等证据,但与本案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关于二审开庭笔录记载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所载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从未变更,庭审笔录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载明合议庭人员不符系笔误,不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综上,永恒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新田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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