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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中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兴旺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中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魁龙,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兴旺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聪,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金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苏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八晓。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屯留县国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晓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中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能源公司)、山西兴旺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煤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煤物流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焦炭公司)、宋八晓、屯留县国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洪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新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焦炭新能公司)提交其与金煤物流公司洗精煤买卖合同四份及相应票据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金煤物流公司已收到长治焦炭新能公司5700余万元的洗精煤货款,进而可证明作为前序交易的金煤物流公司已收到中钢能源公司供应的相应货物。因此,二审法院未认定中钢能源公司已足额交付货物的观点是错误的。2.长治焦炭公司提交一份《关于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金煤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账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长治焦炭公司已在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晋04民初25号案件(以下简称长治中院25号案)中向国洪商贸公司主张诉争的1900万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即金煤物流公司所诉1900万元的债务主体已经明确。(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五方《还款协议》是为了抵销、合并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而设计出来的,签订后也未进一步履行。现因长治焦炭公司提起的长治中院25号案诉讼,导致五方《还款协议》的签订背景发生重大变更,打破了原来设定的步骤和内容,已致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若继续履行将凭空多产生出一个19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涉及的各方交易背景进行实质审查,仅依据一份《还款协议》即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针对同一诉讼标的,长治中院25号案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金煤物流公司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长治中院25号案认定的合同编号、诉讼主体及主张的数额与本案金煤物流公司主张的不一致为由,认为不属于重复诉讼,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在金煤物流公司未主张长治焦炭公司应偿还利润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长治焦炭公司偿还利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3.一、二审判决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亦存在错误。综上,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金煤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一)案涉1900万元还款主体认定是否有误及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等情形。
(一)关于案涉1900万元还款主体认定是否有误及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煤物流公司、长治焦炭公司、中钢能源公司、国洪商贸公司、兴旺煤化公司五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案涉《还款协议》。该协议系五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还款协议》约定了中钢能源公司应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还清欠金煤物流公司的货款本金1900万元,并约定兴旺煤化公司在中钢能源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共同偿还金煤物流公司的欠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提交长治焦炭新能公司与金煤物流公司的洗精煤买卖合同四份及相应票据、长治焦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不是案涉1900万元的还款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在再审申请和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所述,案涉《还款协议》的签订系为了抵销、合并五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此亦与案涉《还款协议》载明的“为妥善解决涉及五方的货款及利润欠账事宜,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本协议”相吻合。即《还款协议》约定的中钢能源公司欠付金煤物流公司1900万元货款本金,系五方对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相互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结果,而非依据中钢能源公司与金煤物流公司之间独立的债权债务产生。长治焦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主张其应为案涉1900万元的还款主体。在案涉《还款协议》未约定长治焦炭公司为案涉1900万元还款义务主体的情况下,长治焦炭公司的该项主张可视为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询问中,金煤物流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由长治焦炭公司承担案涉1900万的还款责任,即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故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案涉1900万元还款主体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又主张因长治焦炭公司诉国洪商贸公司的长治中院25号案中诉争的款项已包含了本案案涉1900万元,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对于五方发生在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金煤物流公司、中钢能源公司和兴旺煤化公司等五方均应按照案涉《还款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承担相应的债务。长治中院25号案涉及的诉讼主体、主张的数额等均与本案不相同,且国洪商贸公司亦未在该案中提交本案案涉《还款协议》作为抗辩事由。故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等问题
本案一审中,金煤物流公司未就案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向长治焦炭公司主张利润,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长治焦炭公司支付利润。一审判决作出后,长治焦炭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此系长治焦炭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中钢能源公司、兴旺煤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兴旺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中原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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