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目西路**号(西部)**-**室div>
负责人:刘钧。
再审申请人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渤海游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一审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案涉0102、0227、0305、0317、0327航次取消时间的认定错误。2014年12月22日,太湖公司员工刘剑向渤海公司员工杜志传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取消上述五个航次,同日,杜志传回复称“好的”。根据合同约定,取消航次是太湖公司单方权利,是形成权,不需要对方同意,更何况该取消已经得到了杜志传的认可。故在2014年12月22日,上述航次应已取消,无法撤回。而双方之后就变更航次进行的沟通,应当是在确认上述航次已取消的基础上,为恢复原包船计划而进行的商议,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并不能变更原航次已于2014年12月22日取消的事实。因此,应认定案涉0102、0227、0305、0317、0327航次均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消,原审判决认定取消时间为2015年2月2日错误。(二)案涉0227航次已实际履行并未取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虽然0227航次已于2014年12月22日取消,但随后双方的往来邮件及实际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约定航次的继续履行,渤海公司亦承认前后两个航次就是同一个航次,根据原审判决,对于同一个航次,太湖公司不仅要支付包船费用,还要支付取消费,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公平原则。因此,0227航次在2014年12月22日取消之后,经双方商议达成一致后又继续履行,且太湖公司已经支付该航次的包船费,无需再支付取消费。(三)渤海公司擅自将0317、0327及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航次交由案外人包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由此给太湖公司造成的损失。(四)原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过高,判令太湖公司支付取消费逾期违约金缺乏依据。首先,渤海公司的实际损失的确定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论是一审认定的年利率24%还是二审认定的年利率12%都显然过高。其次,太湖公司已支付给渤海公司360万元无息保证金,该保证金足以弥补可能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况且,渤海公司擅自将0317、0327航次交由案外人包船属于违约行为,太湖公司对此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取消费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五)本案合同双方为渤海公司与太湖公司,与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涉,一审法院对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显然是与执行中的查封冻结相混淆,严重损害了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解封。(六)一审程序违法。青岛海事法院烟台法庭法官曾向太湖公司推荐该院离职法官进行代理,太湖公司因此申请烟台法庭整体回避而未回避;烟台法庭对太湖公司的反诉申请迟迟没有回复;拖延向太湖公司寄送渤海公司证据材料影响太湖公司举证答辩;在立案时并未对被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导致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故牵涉本案,影响正常经营;烟台法庭承办法官多次拖延回避太湖公司的正常联系;本案一审自2015年3月31日立案起至2017年1月23日才作出判决,明显超审限。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太湖公司的反诉请求。
渤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航次取消时间的认定。原审认定0102航次、0317航次取消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与太湖公司主张一致;杜志传没有同意太湖公司关于取消航次的要求,太湖公司主张取消航次是太湖公司的单方权利,将取消相应航次的意思表示通知渤海公司时即被取消,缺乏依据。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就0227、0305、0327航次达成协议正式取消,二审判决认定的时间正确。(二)二审判决关于0227航次的认定正确,太湖公司主张“涉案0227航次已实际履行并未取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0317、0327两个航次已由双方共同确认于2015年2月2日取消,案涉包船合同亦于2015年4月14日11时终止,且太湖公司没有表明其有经营随后航次的意向。太湖公司主张渤海公司擅自将0317、0327及2015年4月14日之后航次交由案外人包船属于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并无不妥。对于迟延支付包船费用,根据包船合同约定,应以每日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为按年利率12%计算,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对于迟延支付取消费,二审判决认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五)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属于总公司太湖公司,且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系太湖公司在包船合同中预留的银行结算账户,法院有权对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六)原审程序合法,太湖公司提出的“一审审理超审限”等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二审判决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太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履行船舶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渤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太湖公司、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包船费、航次取消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太湖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渤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太湖公司给付渤海公司尚欠的包船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航次取消费及其利息,驳回太湖公司的反诉请求。太湖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案涉0102、0227、0305、0317、0327航次取消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2.太湖公司与渤海公司履行0227航次,是否是对原约定的0227航次的履行;3.太湖公司要求渤海公司赔偿0317和0327航次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的包船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取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根据太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渤海公司的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也是上述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对案涉0102、0227、0305、0317、0327航次取消的时间,双方对0227航次的履行是否为原约定航次的履行,一审判令太湖公司支付该航次取消费是否错误,一审未支持太湖公司关于判令渤海公司支付0317、0327航次及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否错误,以及一审对太湖公司上海分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错误的问题逐一进行审理并做出充分论述,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取消费违约金利率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渤海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综合考虑双方约定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以及太湖公司在包船合同履行期间在渤海公司处存有360万元不计息保证金且实际冲抵最后几个航次包船费用等因素,将包船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一审认定的年利率24%调整为12%,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太湖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判令太湖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取消费逾期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太湖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于太湖公司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因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应予再审的情形,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太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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