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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章干、赵建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章干,男,汉族,1952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琴,女,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新俊,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竹兰,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静波,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赵建琴、赵章干因与被申请人杨新俊、娄竹兰、龚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章干、赵建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赵章干、赵建琴与杨新俊间的资金往来共有两类:第一类系借款,其中第一部分是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1200万元,第二部分是随借随还的承兑汇票借款;第二类系房租、代购等其他经济往来。具体如下:1.截止至2018年5月3日,杨新俊仍欠本金400万元及应付利息2774263.33元。2.赵章干与赵建琴在原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杨新俊与赵章干、赵建琴的资金往来中,部分系因杨新俊与娄竹兰等合伙做承兑汇票生意向赵章干、赵建琴的借款,根据《会议记录》,杨新俊在2014年11月4日前尚欠两申请人450万元未偿还。二审法院因为该《会议纪要》仅有杨新俊与娄竹兰的签字而不予采信违反自认原则。3.杨新俊提交的部分银行还款流水中的款项系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印证杨新俊举证的银行流水中包含借款之外的其他费用。二审法院因为该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认定显属错误。4.赵建琴2014年3月5日向娄竹兰打款500万元,该笔款项实属杨新俊向赵建琴的借款,二审法院未将其纳入赵章干、赵建琴的债权总额属于错误。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统计,赵章干、赵建琴向杨新俊支付109655000元,杨新俊则支付了109403664元,差额为251336元。二、《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所有借款明细》《杨新俊借1200万明细单》《1200万借款费用支付明细》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章干、赵建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章干、赵建琴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一、关于杨新俊是否尚欠案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未付利息2774263.33元的问题
首先,赵章干、赵建琴确实于2014年2月17日向杨新俊转款12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次,赵章干、赵建琴的诉请是请求杨新俊偿还该1200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是从赵建琴、赵章干提交的《贵州红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中所列的借款明细中可以看出赵建琴与赵章干除了在2014年2月17日向杨新俊出借了1200万元外,还存在其他对杨新俊出借款项的行为,即使杨新俊确实仍欠赵章干、赵建琴400万元本金,也无法看出该本金就是案涉1200万元借款中的未还部分。从该《报告书》中可以看出,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杨新俊也已经向赵建琴、赵章干支付远超过1200万元。如果赵章干、赵建琴对于双方经济往来中除了案涉120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款项仍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二、关于在杨新俊与赵章干、赵建琴的资金往来中,是否部分为杨新俊与娄竹兰等合伙做承兑汇票生意而向赵章干、赵建琴的借款问题
首先,赵建琴与赵章干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次,杨新俊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过质证,该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未得到确认,且只有杨新俊、娄竹兰、周卫的签名。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使《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也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
三、关于杨新俊所提交的部分银行还款流水中的款项是否为其他费用,并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的问题
一方面,就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来看,杨新俊在其银行流水中并未列明2014年4月10日支付的25200元与2014年6月13日支付的105200元中的25200元为杨新俊向赵章干支付的房租。赵章干与赵建琴以付款金额、时间等为由主张该两笔款项就是房屋租赁款,无法成立。另一方面,即使扣除两个季度的租金50400元,也仍不足以证明杨新俊尚欠案涉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四、关于赵建琴是否在2014年3月5日向杨新俊出借500万元的问题
首先,赵建琴直接将该500万元转账给娄竹兰,而非杨新俊,赵建琴、赵章干称因为杨新俊与娄竹兰合作做票据生意,因此才临时借用娄竹兰的账户倒款,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撑,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杨新俊向赵建琴的借款。其次,本案中赵章干、赵建琴的诉请为请求杨新俊偿还案涉1200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其提出该500万元主张的目的在于证明杨新俊在总体上还欠其借款未偿还,即使存在差额,也仍然没有证明杨新俊欠其案涉1200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因此关于该500万元的款项是否属于杨新俊借款也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更不能成为本案启动再审的理由。
五、关于根据赵建琴、赵章干、杨新俊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统计,是否仍存在差额251336元的问题
赵建琴、赵章干主张总共向杨新俊支付了109655000元,而杨新俊总共向赵章干、赵建琴支付了109403664元,差额为251336元。本院认为,一方面,赵章干、赵建琴的诉请为请求杨新俊偿还案涉1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而非请求杨新俊偿还赵章干、赵建琴与其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中的欠款,不管是否存在251336元的差额,也不是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如前所述赵章干、赵建琴可另行主张。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赵建琴是否在2014年3月5日向杨新俊出借500万元并无证据支撑,赵建琴、赵章干将该500万元算进总借款之中,从而算出差额251336元并无事实依据。
六、关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所有借款明细》《杨新俊借1200万明细单》《1200万借款费用支付明细》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第一,赵章干、赵建琴并未向本院提交该份材料;第二,杨俊新在原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据实计算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本案中除了案涉1200万元借款有借款合同以外,其余的借款等资金往来并没有明确约定用途的资料,当事人又未在原审中申请司法鉴定,据实计算存在困难,因此无法证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与实际情况相一致。其次,《所有借款明细》《杨新俊借1200万明细单》《1200万借款费用支付明细》均是娄竹兰与赵建琴、赵章干对账的结果,不管娄竹兰是否具有代表杨新俊进行对账的权限,在明显存在重大误差的情况下杨新俊均有权要求重新核对。原审法院未将前述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赵章干、赵建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章干、赵建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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