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法,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中云,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果,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商务中心心。
法定代表人:普琼,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春法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中云、李果、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法申请再审称:李春法与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中云、李果、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双方对李春法借钱给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中云、李果、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二审法院改判的原因是IP地址相同、转账金额一致、转账时间接近,但这些只是巧合。1.案外人项云康、罗杰与李春法、姜中云存在多角债权债务关系;2.IP地址相同这是由于转账都是在同一家银行进行的;3.在转账的时候如果姜中云、项云康、罗杰不在场,李春法不可能会拿到他们的银行卡和交易密码;4.姜中云称所签合同不知情,转账交易不知情,不符合逻辑;5.案外人项云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是在事情间隔了5年的情况下,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在事情介绍成功后收取了自己佣金的情况下,对本案存在记忆偏差是有可能的。二审法院不能以自己的臆断而忽视本案的证据就认定李春法的诉请不成立,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李春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7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而根据李春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此问题也是本案审查的重点。鉴于二审判决已经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对相关理由予以认可,不再重复。对李春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春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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