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华区南屏街昆明世纪广场**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倪海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新华书店连锁有限公。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层2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新华书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错误。(一)二审判决中有关委托关系的认定仅凭字词进行推断,没有事实依据,与《南屏街拆迁安置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的实质约定相悖。1.盘通公司不具有授予代理权的资格和地位。拆迁主体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盘通公司不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盘通公司取得C4、C5地块是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附加任何拆迁的义务。盘通公司作为“世纪广场”项目的开发商,没有义务承担相应地块的拆迁安置义务。2.盘通公司没有委托的意思表示。(1)根据《委托协议》第一条约定,有关拆迁安置的法律效果及责任与盘通公司完全隔离。在第二条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再次明确了拆迁安置中安置款项的发放主体是盘房公司。同时,该协议对盘通公司向盘房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约定也后于盘房公司的拆迁进度,证明《委托合同》本质上就是盘房公司以委托之名要求盘通公司给予资金赞助。(2)一、二审法院忽略几份关键性的证据:2003年12月25日《南屏街拆迁及安置结算协议》表明,盘房公司认可《南屏街新华书店拆除回迁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协议》)并非包括在其与盘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且盘通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回迁协议》。根据1998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盘通公司仅认为新华书店有权以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购买,并不认为盘通公司要对新华书店无偿安置,盘房公司认为其是拆迁义务人,拆迁费用应由自己承担。根据1998年3月9日《关于对昆明市新华书店拆迁安置的情况说明》,盘通公司仅同意在其后续开发的“世纪中心”中,提前预售相应面积的产权提供新华书店作为回迁房使用,而并无承诺回迁的意思表示。《南屏街拆迁及安置包干合同》中明确拆迁包干经费为4601.73万元,而《委托合同》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费是3824.085万元,相当于说,盘通公司包给盘房公司的价格还低于盘房公司再次包给别人的价格。因此,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不是委托关系。3.盘房公司并非以盘通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在《回迁协议》中,自始至终没有披露过盘通公司的存在,在后续行为中,也没有认为拆迁的责任应由盘通公司承担。2000年10月13日盘房公司给新华书店的《关于南屏街新华书店拆除回迁问题答复》表明盘房公司不认为盘通公司是委托人。(二)新华书店的后续合同履行行为印证新华书店长期以来内心确认的合同相对方一直都是盘房公司,并对外形成正当信任。1.新华书店开具发票的对象是盘房公司。2000年10月14日新华书店给盘房公司的回函第四条说明新华书店自始不认为盘通公司是委托人。2004年昆明新华书店连锁有限公司文件(2004昆新司字第3号)第二段说明新华书店认为实际履行《回迁协议书》的主体是盘房公司。2.一、二审法院以及新华书店提出所谓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成立隐名代理的观点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新华书店不认为盘通公司是委托人,以自己的行为选择了合同相对人为盘房公司。(三)基于合同相对性,新华书店仅能向盘房公司请求给付过渡费及损害赔偿金。二、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均缔结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回迁协议书只能约束合同双方,盘房公司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盘通公司并未在回迁协议书中盖章,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并且盘通公司未予以追认,所以《回迁协议》仅约束盘房公司与新华书店,相应的义务应由盘房公司承担。三、关于拆迁的范围认定,《南屏街拆迁及安置包干合同》《南屏街拆迁及安置结算协议》明确了拆迁范围是79-99号。四、本案中所涉债务存在由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彦生、预览创业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均是在盘房公司改制期间介入,并且改制期间涉及的评估及审计报告包含本案中74-7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宜,应追加前述相关主体为本案当事人。(一)2004年盘房公司的改制以及后续的股权转让中,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了拆迁安置义务由受让方承担,这是受让方以极低的对价取得相应股权所附的条件,其法律性质为“债的加入”,因此,追加受让人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否支付了过渡费需要各方出庭说明,不能以新华书店和盘房公司的自认进行判定。综上,盘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盘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盘房公司与盘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新华书店(南屏街74-78号)是否位于案涉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四、应否追加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彦生、预览创业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涉《委托合同》签订于1997年,《回迁协议》签订于1998年,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原审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时,对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盘房公司与盘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
1997年12月26日,盘通公司(甲方)与盘房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经盘通公司董事会决定,威远街南廊C4、C5地块的拆迁工作由盘通公司负责,并委托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负责此次拆迁安置工作……一、委托方式: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此次拆迁安置工作,由甲方承担拆迁安置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计3824.085万元。乙方接受此项委托,全权负责此项拆迁工作,负相关法律责任。二、付款方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盘通公司全权委托盘房公司负责威远街南廊C4、C5地块的拆迁安置事宜,双方建立了委托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盘通公司关于《委托合同》中并无委托意思表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盘通公司称其仅是项目开发商,没有拆迁许可证,并非拆迁人,不具有授予代理权的资格地位。但盘通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且案涉项目已经建设完成。在盘通公司已与盘房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盘房公司负责拆迁事宜,且没有举证证明另有他人持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以没有《拆迁许可证》为由主张其没有授予代理权的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支持。
盘通公司称以下文件可证明其并无委托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委托合同》意思表达明确清晰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理解应当首先就合同本身的文意进行解释。且《南屏街拆迁及安置结算协议》是盘房公司与盘龙公司“根据《委托合同》及实际拆迁时认可的部分增加调整情况”经核对签订的结算协议。1998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1998年3月9日《关于对昆明市新华书店拆迁安置的情况说明》反映的均是在签订《回迁协议》前盘通公司、盘房公司与新华书店对回迁事宜的磋商情况,2000年10月13日盘房公司给新华书店的《关于南屏街新华书店拆除回迁问题答复》反映的是盘房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提供的补偿方案,盘通公司有关上述协议可以证明《委托协议》中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委托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另,盘房公司与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签订的《南屏街拆迁及安置包干合同》中的拆迁包干经费,即使高于盘房公司与盘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的拆迁安置费,也不能证明盘通公司在《委托合同》中并无委托的意思表示。
盘通公司还称盘房公司没有以盘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新华书店亦不认为盘通公司是委托人。虽然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隐名代理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了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另,一审庭审中,新华书店明确表示其在签订《回迁协议》前清楚的知晓盘房公司是受盘通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的《回迁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新华书店曾于1998年3月5日与盘房公司、盘通公司就新华书店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后盘通公司又于1998年3月9日向新华书店作出《关于对昆明市新华书店拆迁安置的情况说明》。新华书店的上述主张有证据和事实支撑。盘通公司关于新华书店不认为其是委托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原审法院有关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成立隐名代理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盘房公司在盘通公司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盘通公司与新华书店。
三、关于新华书店(南屏街74-78号)是否位于案涉项目拆迁范围之内问题
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经盘通公司董事会决定,威远街南廊C4、C5地块的拆迁工作由盘通公司负责,并委托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负责此次拆迁安置工作……”盘房公司与新华书店签订的《回迁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昆明市原新华书店74#、75#、76#、77#、78#用房3005.62㎡(其中属新华书店产权有2060.62㎡)用于兴建昆明‘世纪广场’……”三方当事人对74号位于C4、C5地块之外,77-78号位于C4、C5地块之内的事实无异议。76号房屋是公共通道。昆明市规划局于1998年10月22日核发了威远街南廊C4、C5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回函二审法院称:75号局部建筑位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范围内。因75号系整体建筑,二审法院关于其整体纳入拆迁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74号建筑不在案涉项目C4、C5地块范围内,盘房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中有关74号建筑的部分超越了其代理权,其他部分均在代理权范围内,合法有效。
《南屏街拆迁及安置包干合同》系盘房公司与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公司签订的合同,盘房公司将79-99号房屋拆迁工作转包给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公司,不能证明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拆迁范围不包括75-78号。盘通公司与盘房公司签订的《南屏街拆迁及安置结算协议》,不仅包括“一、南屏街79-99号拆迁及安置费结算”,也包括“二、南屏街77、78号(新华书店)拆迁及安置”,盘通公司关于该合同能证明新华书店不在案涉项目拆迁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追加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彦生、预览创业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
盘房公司的改制以及参与改制的案外人与新华书店本案中主张的过渡费、违约金并无关联。即便如盘通公司所述,上述案外人在股权改制中表示了要承担拆迁债务,因未取得新华书店的同意,也不构成债的加入,而系盘通公司承担责任后如何向案外人主张的问题。原审法院对盘通公司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盘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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