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本案主要诉争事项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蒋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滨中造价审字[2016]第07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是,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的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都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的过程中代替法院行使审判职能;鉴定意见书采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对“工程范围界定”解读错误,鉴定意见未计算不需签证的“场内渣土运输”、“排水降水”等工程量。另外,原判决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错误的结果。故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蒋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法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蒋某某工程款项的依据并无不当。经蒋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蒋某某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定鉴定依据为“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图纸为基准,计算经双方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以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合同范围外的工作内容”,鉴定标准为2012年执行的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及2012年淄博市价目表来套定额结算。2016年12月,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滨中造价审字[2016]第07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还派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蒋某某主张鉴定报告漏列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且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一审鉴定期间,即2015年10月10日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山东正承·PARK排屋项目(共计16栋)蒋某某班组完成工程范围界定》载明的工程范围之外还进行了施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确实存在瑕疵,故原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外,蒋某某虽称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但既未明确原审法院错在何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新文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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