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德荣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崇俭巷**-**-**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国贸新天地**座**层层。
法定代表人:徐光儒,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号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德荣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农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宁西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西供水公司)、被申请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荣农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宁西供水公司建设西夏渠续建工程履行了征地手续,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水库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始终未履行土地转用审批手续,而宁西供水公司、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农垦事业局,因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农垦集团公司承继)及相关政府部门亦未按照国家法律、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土地征用和审批手续。《沙坡头水利枢纽北干渠续建改造供水工程西夏水库统一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存在的前提“土地征用”至今未成就,故此判断,宁西供水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系违法取得,其对案涉土地的占有系非法占有。二审法院未对土地征收问题进行审理,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宁西供水公司履行了征地手续”的错误结论。二、二审判决认定德荣农贸公司在签订协议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即丧失了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德荣农贸公司与黄羊滩农场签署的《荒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期限至2029年9月30日,并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法核发了《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证》,并且该使用证至今登记在德荣农贸公司名下。征地补偿范围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即便德荣农贸公司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仅仅是丧失了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德荣农贸公司未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案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前,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宁西供水公司非法占有案涉土地,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德荣农贸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宁西供水公司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德荣农贸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00年德荣农贸公司与原农垦事业局直属企业黄羊滩农场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案涉土地。2008年9月黄羊滩农场与德荣农贸公司签订《西夏水库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与德荣农贸公司达成协议,同时约定德荣农贸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即日向黄羊滩农场移交案涉土地。因此,黄羊滩农场收回案涉土地有合同依据。其次,宁西供水公司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农经(2007)1027号批复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4号、7号会议纪要,负责西夏渠续建改造工程,与原农垦事业局签订《沙坡头水利枢纽北干渠续建改造供水工程西夏水库统一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按约定向原农垦事业局支付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宁西供水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亦有合同依据。因此,德荣农贸公司认为宁西供水公司非法占有案涉土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德荣农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德荣农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万里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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