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关兴路**号万裕国际商务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蜀,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山市金盛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云**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龙泉路**号金盛佳园小区**栋**楼楼。
法定代表人:黄兴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山市金盛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润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证据不足错误。1.中润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停、窝工损失。2.二审判决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申报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金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最终判定金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981344.16元矛盾。中润公司签署上述三文件系因其弱势地位不得不配合签署的。3.第三方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存在停、窝工损失。二审法院对该报告不予采纳错误。4.不能因金盛公司不确认停、窝工就不认定确实存在的停、窝工。5.中润公司提交的12份工程现场签证表可证明金盛公司一方面要求中润公司团队呆在施工现场,另一方面由于金盛公司的原因一再发生停、窝工。二、二审判决改判利息的期间及利率的证据不足。金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总则部分的约定应是中润公司移交工程及交付工程结算资料其拒不签收之日起。另,判决对应承担的利率语焉不详,无法执行。中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保山市“金盛佳园”住宅项目图纸会审意见、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购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保山宝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配合比/开盘记录,用以证明中润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已在工地完成五通一平的施工和基坑土方开挖,且此时主要材料设备已经进场、项目部已经组建,甲乙方及监理已经驻场,而由于金盛公司外包的基础桩基施工未能按时完成,导致停、窝工。2.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中润公司施工进度已经进展到1号、2号楼六层顶板,按照合同约定金盛公司此时应付的工程款为12590000元,而金盛公司实际支付仅2950000元。同时证明金盛公司此前并未支付过工程款,导致工程停、窝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中润公司确实存在停、窝工,第二组证据并未涉及中润公司的施工进度以及金盛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故对中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采纳。
根据中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中润公司是否存在停、窝工损失;二、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中润公司是否存在停、窝工损失的问题
中润公司主张停、窝工的主要原因是金盛公司未按时完成其前期工作以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但是第一,中润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12份工程现场签证表,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开工报告、开工复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证据图纸会审意见、工程材料等报审表、材料购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混凝土公司施工配合比开盘记录作为停、窝工损失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工程量的发生,不能证明中润公司的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全部进场并由此产生窝工损失。第二,中润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均签署了工程款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的意见。且本案工程造价为33362488元,经一、二审审理,金盛公司仅尾款3981344.16元未予支付。即使金盛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拨付进度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因此导致了停、窝工损失的发生。第三,中润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就停、窝工损失向金盛公司提出过主张、得到过金盛公司或监理的确认。第四,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7〕建工鉴字第00040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就停、窝工损失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超越了鉴定人的职权范围,也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妥。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28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定案并保证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两年,所有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单位。”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系经双方申请后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通过鉴定的方式才得以确定,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从中润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并无不当。中润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一审案件受理之日为2016年4月19日,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9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点,实属笔误,但该轻微瑕疵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中润公司称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自移交工程及交付工程结算资料拒不签收之日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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