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伟,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易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易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伍达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应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大黄巍乡。
法定代表人:贾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集团朔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易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源公司)、秦皇岛易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腾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应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集团应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作出的(2017)晋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煤运集团朔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煤运集团朔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决关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煤运集团朔州公司系易源公司借用煤运集团应县公司账户增加其进行煤炭贸易信用度,为形式上的“出卖人”。《煤炭买卖合同》为形式合同,且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煤运集团应县公司与易源公司另行签订的买卖弱粘煤、焦煤、原煤等一系列合同。二、本案遗漏了煤炭贸易业务的实际操作主体烟台建发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建发公司)及王克波。必须追加烟台建发公司及王克波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9月,烟台建发公司及王克波与煤运集团应县公司签订了《煤炭合作协议》。为增加客户的信赖度,经烟台建发公司及王克波操作与协调,煤运集团朔州公司、易源公司、煤运集团应县公司才签订了形式上的《煤炭买卖合同》。易源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预付款已全部转入煤运集团应县公司账户,煤运集团应县公司根据易源公司、烟台建发公司及王克波的授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其他案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易源公司、易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煤运集团朔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应否追加烟台建发公司及王克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煤运集团朔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011年9月,易源公司与煤运集团朔州公司、煤运集团应县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煤运集团应县公司作为被授权结算人与煤运集团朔州公司共同在该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煤运集团朔州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煤运集团朔州公司再审申请称,其与易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煤运集团应县公司与易源公司另行签订的买卖弱粘煤、焦煤、原煤等一系列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二、应否追加烟台建发公司及王克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烟台建发公司、王克波与煤运集团应县公司签订的《煤炭合作协议》系合同各方对煤炭合作事宜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本案中煤运集团朔州公司与易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烟台建发公司及王克波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煤运集团朔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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