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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号圣绒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侯羽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号圣绒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侯羽乾,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辉、万楚,均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层/div>
负责人:邹嘉宏,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男,该分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丰瑞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号**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郑毅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枝柯镇师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
法定代表人:包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建平,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中阳县。
原审被告:胡忠平,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雪绒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丰瑞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鑫公司)、胡忠平、胡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圣雪绒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贷款是归还2013-国内信用证-06号和2013-贸易融资-01号贷款产生的债务,再审申请人不是该信用证贷款的担保人。被申请人在2014年5月30日以发放新贷款的形式偿还以前产生的信用证贷款,其本质就是借新贷还旧贷。被申请人信达公司两次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而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并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仅为邦泰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西分行)处发放贷款在最高额38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而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均为以新贷还旧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并且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并非涉案旧贷的保证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就本案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一、二审法院在查明再审申请人仅为邦泰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在建行山西分行处发放贷款在最高额38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事实基础上,武断的推定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该贷款用途,并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用途系借新还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案涉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列明贷款用途就是借新还旧,实际贷款发放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合理合法。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甲方的其他义务”中第(一)项约定“甲方(即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根据该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也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的用途。银行是否通知最高额保证人并不是判断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的唯一依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定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迟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应视为保证人放弃了以特定的借款用途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五项约定,“如果除主合同项下债务外,债务人对乙方还负有其他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划收债务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的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发生任何减免。”该约定实际上明确了最高额保证人对债务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所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均未加重其保证责任,不能以借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丰瑞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丰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基本证据存在矛盾,明显偏袒,适用法律错误。
邦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曜鑫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胡建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胡忠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对案涉主合同贷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首先,经查,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圣雪绒房地产公司仅为邦泰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在建行山西分行处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在最高限额38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新贷即2014-134910-32号(以下简称32号主合同)、2014-134910-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36号主合同)涉及的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均形成于2014年5月30日,均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但是,上述32号主合同和36号主合同项下贷款用途约定系借新还旧,对应偿还的旧贷分别为2013-国内信用证-0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邦泰公司所欠债务和2013-贸易融资-01号《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140020100006529、140020100006538号远期信用证邦泰公司所欠债务。本院认为,新贷为流动资金贷款,旧贷为开立信用证债务,二者种类不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担保的债权是人民币/外币贷款,故旧贷不属于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担保的债权范围,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二审法院关于“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圣雪绒房地产公司系新贷的保证人,并非旧贷的保证人”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系新贷的保证人,并非旧贷的保证人,因此,判断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的事实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告知了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虽然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均列明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但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应当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理由是:1.案涉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但具体每笔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则无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导致除非相关主体主动告知,否则保证人难以及时知晓被担保债权的发生、用途、数额等情况。2.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早于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订立的时间,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在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客观上无法知道案涉主债权的发生和用途。3.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使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有途径了解到包括案涉主债权在内的被担保债权的用途。4.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本案中,债权人在原审和再审申请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仅基于主合同列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就认定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应当知道该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圣雪绒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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