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从钊,男,汉族,1940年1月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融科天城****商**、2层商97、98、99室。
法定代表人:罗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赵立利(CHIULapLiLily),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被告:赵小龙(CHIUSIULUNG),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再审申请人赵从钊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及一审被告赵立利、赵小龙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字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从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赵从钊、方世融还款88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公告开庭时间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应诉及辩论权利。(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恒信公司起诉状中并未主张按日计取利息、综合费,二审判决支持了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综合费按日计息的判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赵从钊、房世融还款88万元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恒信典当公司自认收到房世融和赵从钊在典当借款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88万元。赵从钊主张的还款金额中,46.8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12万元有存取款凭证佐证,其余金额无证据佐证。故赵从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还款金额为58.8万元。原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依照各自提交的还款明细、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进行对账,核对确认还款金额为88万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赵从钊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公告送达确定的开庭时间计算错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确定的开庭时间影响了赵立利、赵小龙辩论权利的行使,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开庭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因此,赵从钊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恒信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利息、综合费50万元”,一审庭审中,恒信公司在法庭释明之后当庭确认有关利息和综合费均按涉案典当合同的约定计算。该行为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原审判决根据恒信典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赵从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从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梦桃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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